案情:
原告叶安纯与被告张军云为老乡关系,双方相识后于199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2001年,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还建造了一栋一层的毛坯房。七年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张军云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叶安纯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男孩由叶安纯抚养及所建楼房归叶安纯所有。离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3月9日又生育一女孩,但未补办复婚手续。不料,在经历了又一个“七年之痒”之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两年后,叶安纯诉诸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房产按照原离婚协议的约定归其所有,张军云则主张在同居期间,其对该房产与叶安纯共同进行了装修与管理,该房产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分割。
分歧:
原告叶安纯与被告张军云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再次因感情不和分居,对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原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该归谁所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就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同居再分手,该房产应当归原告叶安纯一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与管理,该房产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不准确,理由如下:
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共同生活,有的一同生产经营,这一关系从法理上讲同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既不能简单的因为协议有效而判定归原告叶安纯一人所有,也不能因为双方同居后共同生活、共同管理完全变成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该房产的归属,关键在于应当依照双方关系的不同阶段而划清财产的不同性质,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从其约定归属原告一人所有,离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同居关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所建楼房归叶安纯所有,合法有效,可认定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属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双方同居期间,用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对该毛坯房共同进行了装修与管理,该房产在双方同居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需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法对其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