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女士与张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女士于2010年初诉至莒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以16万元购买楼房一套,已付款6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楼房所有权,法院遂决定以竞价的方式合理确定。经几次讨价还价,严女士最高出价23.8万元,张某最高出价24万元。法院依法采纳了张某的竞价,要求其在指定的7日期限内交付房款的一半,但张某未交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楼房所有权,经竞价后,被告张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自认楼房价款的一半,视为放弃对该楼房的所有权,故该楼房按23.8万元判归原告严女士所有,严女士应当付给张某房款的一半。经调解无效,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严女士与被告张某离婚,楼房一套归严女士所有,严女士付给张某楼房款11.9万元;购房债务10万元由严女士偿还,张某付给严女士应担债务份额5万元。(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