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2月,李某(女)与丈夫冯某(男),因为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二岁的女儿由父亲冯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离婚后,李某因为探视孩子多次受阻,与冯某纠纷不断。最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母亲李某每月可接走孩子两次,每次8小时。协议达成之初,冯某尚能履行,后不断的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某探视孩子。
2003年1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夫冯某,要求行使自己对女儿的探视权。李某诉称:自己与冯某离婚后,冯某屡次拒绝自己探视女儿,虽然写下了书面保证,却拒不履行,侵犯了自己做母亲的权利。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自己对女儿的探视权。获得女儿监护权的冯某称:李某每次探视孩子,都把孩子带走好几天,不按时送回孩子。而且,李某现在的生活条件不便于孩子生活,经常在李某探视后孩子就生病。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李某不适宜频繁探视孩子。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异夫妻对子女享有同等的抚养权利与义务,孩子由父亲冯某抚养监护,母亲李某应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且冯某应该为李某探视孩子提供方便。但鉴于孩子年幼,李某要求每个月接走孩子一周的探视时间过长,对孩子生活规律干扰过大,不利于孩子成长。最后判决,李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将孩子接走,星期日晚5点前送回至冯某居住地。
【姜律师评析】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缘、收养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不因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的而解除。从利于孩子成长和利于父子或母子感情交流的角度出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行使探视的权利。不论从人性还是社会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都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常常以各种理由阻挠另一方探视孩子,法院在强制执行此类案件时,亦感到十分棘手,因为探视权执行的标的是一项权利,是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而不是某种行为或财产,所以不能把未成年子女作为直接的被执行对象,也不能对未成年子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将子女强行直接交给申请人探视或采取哄骗、恐吓等措施将未成年子女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为避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在执行时通常对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服教育,阐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以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的目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在现实执行案件中难度颇大,难以实现其强制性。父母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子女的探望矛盾,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不得将夫妻之间的积怨与隔阂作为发泄愤怒、不满的方式,来限制对方探视孩子,将孩子的探视权作为砝码相要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