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假离婚”通常指夫妻双方为了购房、躲债等原因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感情实际并未破裂,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假离婚”的婚姻关系效力,笔者已在《夫妻“假离婚”,为啥不被法院认可?》一文中阐述。对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目前仍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极其严重,导致法律人士无可适从,判决乱象频出。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旦双方办理了离婚的完整手续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协议约定有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494号,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云某与郭某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双方已领取离婚证,办理了离婚登记。郭某上诉称,当时的离婚实为假离婚,是为了生育二胎,因此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即已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如一审判决所阐述,“一旦双方办理了离婚的完整手续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郭某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离婚协议书》的有效约定,离婚后1号房归云某所有,故对云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能够证明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杨某、林某的离婚时间、密云房屋购买时间、二人离婚后仍居住于同一处房屋并共同出游、林某在双方离婚期间帮杨某偿还密云房屋贷款等情形,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并积极追求离婚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离婚行为具有的特殊性,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现杨某、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自始无效。现杨某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杨某、林某视婚姻为儿戏,借“假离婚”以获取额外购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价值准则相违背,本院在此提出批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1所签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双方离婚的原因及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约定来看,李某1在婚姻中并无出轨行为,且王某陈述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经济问题,李某1总是想买房,双方之间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原则性分歧,在此种情况下,李某1净身出户并自行抚养子女有悖常理。其次,从离婚前李某1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来看,李某1签订购房合同仅是在其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前两天,且从“买房交流群”中的内容及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时王某家人提供户口本的情况来看,李某1买房对于其与王某及各自家人来讲均为明知的事实,且李某1当时刚刚签订购房合同,仅支付了购房定金,还需要继续支付大额房款、办理贷款,此时李某1“净身出户”的约定更显异常。再次,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表述来看,王某虽在庭审中表述离婚时不知道李某1名下有财产,但其亦表示工资卡交给李某1,李某1在广发银行工作、工资收入高,而且王某明知离婚前李某1已签订购房合同,因此王某不可能不知道李某1手中有财产,在此情况下,离婚协议中仅将王某名下财产列举为双方婚后财产,而未对李某1名下财产做任何列举,这与常见的离婚协议不相符合。最后,从双方离婚后的相处情况来看,李某1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仍旧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3月李某1搬出王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李某1与王某一起出游及双方介绍人介绍人询问李某1“假离婚”原因等情况,以上也足以让人对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产生质疑。综观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与王某、李某1相关的上述事实及异常情况,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某与李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终2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刘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20年4月。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待贷款偿还完毕后陈某协助刘某将该房屋更名至刘某名下的约定,但通过出示的通话录音及庭审调查可知,刘某与陈某真实目的不是离婚,而是为了购买二套房而办理的离婚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刘某与陈某关于离婚协议中案涉房屋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举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实际已将合同编的规则适用引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欺诈、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支持撤销。而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显然也应当纳入上等情形中。据此,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显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
事实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亦对“假离婚”进行了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实际上最高院内部倾向性观点也是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认定无效。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