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3日自行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赵某某及颜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赵某某与女方颜某某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X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2.机动车辆:2014年8月30日购有汽车一辆,现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双方其它财产已分割完毕;4.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
赵某某主张上述离婚协议系基于颜某某欺诈行为签署,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经询问,双方离婚前,颜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其表示在民政局签离婚协议就是走形式、没有法律效力,其坚信双方会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后重新协商财产分割问题,故其认为颜某某存在欺诈行为。
颜某某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自己没有欺诈行为,其主张聊天记录应当结合前后语境理解,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自愿,颜某某表示愿意在离婚协议之外再和赵某某沟通补偿的事情。赵某某据此主张要求重新分割双方离婚协议中写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02案件焦点1、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情况;
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3、若认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未成立,进而对涉案房屋及车辆重新分割是否适当?
03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根据赵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颜某某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颜某某亦表示同意和赵某某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成立。合同成立系撤销的前提,对赵某某主张因欺诈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赵某某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赵某某、颜某某于庭审中确认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登记在赵某某、颜某某名下的X房屋归颜某某所有,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折价款二百二十五万元;
二、X房屋剩余房贷由赵某某与颜某某共同偿还;
三、登记在颜某某名下汽车归颜某某所有,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折价款三万元;
四、赵某某及颜某某所负六十万元债务由赵某某负责偿还三十万元,颜某某负责偿还三十万元;
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法官后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事项是否成立、生效或可撤销,故本案应对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之效力作出判断。
1.离婚协议中的形成行为及附随行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自愿离婚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为一种复合型协议,既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亦包括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系对于双方人身关系的一种处分,具有外部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经过国家民政机关的登记方可发生效力,具备要式性;而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处分等约定,则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内部约定,生效条件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财产分割等问题系附随行为,故其除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外,还应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未经民政局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未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并不生效。故夫妻双方在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如一方主张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事先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因并未生效,无法作为当事人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依据,但法院可将该离婚协议作为审查双方感情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一种佐证。
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已经完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作为附随行为的财产分割协议具备了生效的前提条件。
2.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认定——基于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作为附随部分,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且双方关于财产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争议在于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意思表示问题。颜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赵某某则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受到颜某某欺诈所签。在司法实践中,本案中涉及的情形较为常见,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产生争议,就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同,认定亦有不同。
(1)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意思表示不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规定了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如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撤销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若其证据无法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那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颜某某的欺诈,双方财产分割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在本案中,颜某某主张该协议系赵某某自愿签署,且赵某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颜某某存在欺诈行为,且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故本案并未对此予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不仅存在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对于该种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法院在审查时不应绝对理解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存在争议,而是应当结合双方在婚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缔结的背景情况,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进一步审查。
(3)意思表示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能成立。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离婚协议书》只是走形式,是为了办理离婚需要,而颜某某亦认可将与赵某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虽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对于其中财产分割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文标题: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认定问题
作者:吴昆
来源:丹棱论坛微信公众号,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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