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曲某某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其离开户籍地在他处居住;根据有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被告田某某自2019年3月13日离开户籍地至今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故本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
来源:(2021)沪02民辖终499号
管辖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
来源:(2022)沪02民辖终453号
现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其并未就居住地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故应以其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
来源:(2023)津02民辖终333号
目的是便于被告应诉、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但如果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后,居住情况不明或难以确认,可能存在管辖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其中连续居住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一种绝对的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的持续状态。因出差、旅行等事由短暂离开并不影响对经常居住地的判断。
诉讼中,能够用作证明住所地或居住情况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人口信息库登记信息、居住证、暂住证、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居住期间);
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所在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缴纳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其他能够佐证实际居住情况的材料,如水电燃网等缴费记录、外卖及网上购物记录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