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 2岁养女归谁? 作者:长泰县人民法院 高翔陈小明 【案例】 2003年,原告薛某某(男)与被告邵某某(女)相识并相恋,于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先天性子宫偏小一直未生育。2009年10月,夫妻共同收养一女,取名薛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0月,被告邵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薛某某争吵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2年7月,原告薛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2岁多的养女薛某某。 【审判】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养女薛某某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评析】 我国《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与养女薛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原、被告与养女薛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规定,不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原、被告离婚时涉及薛某某的抚养事宜,不属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诉讼外协商解决。如原告或被告同意收养该女孩的,应当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意收养该女孩,则应由双方共同将此女孩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故法院对养女薛某某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