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2月,河南省汤阴县张明与刘女经人介绍结婚,1999年3月儿子张三出生。2009年元月2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孩子由刘女抚养,张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其它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去年秋天,张三小学毕业后,就读于某中学,在校消费等各方面支出较高,而张三母亲离婚后患病下岗,使得低收入的母亲难以负担起高额费用,为有利于较好地完成自己的学业,张三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诉讼中,张明辩称,张三起诉自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刘女逃辟抚养义务而以张三名义起诉的,且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尽了抚养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无条件的,离婚协议不妨害孩子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说法】
抚养孩子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无条件的,它不随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存在、婚姻的消除而消失,它是父母无法拒绝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它伴随着子女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夫、妻虽为两个人,在实质上是不可分割的承担孩子抚养教育义务的主体。《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张明与刘女离婚了,无论是张明抚养张三,还是刘女抚养,张三仍是他们双方的孩子,就是离婚了,他们对张三的抚养教育义务仍然存在。
离婚协议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协议所商定的法律责任是针对协议当事人而言的,对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张明与刘女订立的协议对张三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他要求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张明和刘女仍然是抚养孩子的共同主体。
另外,《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还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一切抚养子女所必须的费用。因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纠纷,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要求和父母的抚养能力,确定给付的数额、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情节严重恶劣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