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意是同意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不料自己也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声明”究竟该如何定性?南京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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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H公司借款800万元,袁某身为股东为公司的上述借款与H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上签名,称本人为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履行与H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袁某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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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朱某均应在420万元的范围内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朱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袁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据此得出朱某系案涉债务连带保证人的结论。且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人仅为袁某,保证人签名处亦仅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朱某并无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驳回H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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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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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时,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虽然朱某签名的两份材料有“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依据朱某是保证人的配偶、两份材料系保证合同的附件、两份材料的名称均与朱某的配偶身份有关等事实,朱某的真实意思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而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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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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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金融庭 王瑞煊)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如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亦成立。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但实践中,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一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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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转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