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实证研究
作者信息:
李瑞旎,国际关系学院
陈贝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数据情况
二、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司法审查
(一)法律适用
(二)适用条件:夫妻双方应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
(三)承认内容:大多为离婚效力承认(港澳台除外)
(四)材料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五)域外文书类型:外国法院离婚法律文书的类型
(六)庭审要点:法院庭审查明的要点
(七)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样式:承认的裁判文书样式
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此类案件不应当列入被申请人
(二)统一对此类案件裁定结果的救济途径
(三)平行诉讼:应由择一选择变为统一操作方式
(四)应当加强国际司法互助条约的订立
四、结语
【附件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
基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的判决仅具有域内效力,中国也不例外。基于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使相关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的重要途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既是各国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和司法礼让的具体体现,亦是对当事双方的尊重。为更好的了解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承认与执行情况,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为案由,以“离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6月17日,共找到270个有效案件。本文在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梳理与总结的基础上,总结历年来的经验做法,并提出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应对建议。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数据情况
(一)案件在国内法院的分布情况
图片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中,历年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省/市是:吉林省120个、占45%,浙江省42个、占15%,北京市19个、占7%,广东省17个、占6%,辽宁省14个、占5%。
其中,吉林省中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116个案件,申请承认的文书109件为韩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约占到吉林总案件数的94%。由于吉林延边在地理位置上离韩国较近,民族差异较小、语言相通,因此当地的人民或是与韩国人结婚,或是与当地人结婚在韩国谋生。
(二)案件在域外法院(含港澳台)的分布情况
图片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多为韩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作出,共涉及到15个国家和地区。
(三)案件结果情况
图片
在已检索到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比例较高,达到96%,仅有部分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因为瑕疵或申请人未能够提供正本而被不予承认[1]或驳回申请[2]。
(四)案件的年份分布情况
图片
就检索案件来看,自2013年-2017年,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逐年增长,2017年达到顶峰为114个案件。自2017年至今,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逐年减少。笔者认为,案件的增加和减少与中国的经济活跃度以及人口流动密切相关,受疫情影响很大。
(五)案件的案号设置
民事案件文书的案号以年份、审理法院简称、案件性质、审级、受理先后顺序编号。就本文检索案件的案号来看,2016年之前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的案号与民事案件一审案号类似,[3]2016年之后案号中的“民初”修改为“协外认”。[4]之所以发生如此改变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及配套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上述文件中规定案号的编排顺序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若案件类型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则类型代字为“协外认”,若案件类型为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区际司法协助案件),则类型代字分别为“认台”“认港”“认澳”。但是,实践中部分地区法院就案号的调整仍旧不彻底,仍有采用原来民事案件一审案号的样式。
(六)案件中被申请人的出庭情况
就检索案件来看,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在诉讼文书中列出被申请人的案件有176个,其中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案件为3个,被申请人不出庭的案件为173个,占到绝大部分。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主要源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的程序是非诉程序,关于离婚情况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具体内容详见下文。
图片
二、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司法审查
(一)法律适用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作出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的总称。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非通常的语义理解,本文研究过程中,实际上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包含其中。
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首先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8和289条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1和542条是详细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目前在内地港澳之间的区际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体系是由以双边安排形式建立的区际法和各法域单独制定的立法组成,海峡两岸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则主要由各自单独的立法组成。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人民法院分别依据下述文件进行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年生效)、内地与澳门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生效)。
若既无国际条约,亦无互惠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关于当事人申请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区域法院离婚判决进行认可案件的审查,应当参照中国法律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条件:夫妻双方应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要求,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必须具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的一方必须为中国公民的条件。
若双方均是外国人,则无需申请得到中国承认,再婚的一方可直接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再婚登记。如在(2020)粤0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莫丽梅与被申请人叶新耀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就与之相关的法院管辖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5条,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申请人为外国国籍,但是被申请人为中国国籍,则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不在国内,申请人出国之前的住所地(实践中通常为国籍注销前的户籍地,可以通过派出所进行查询)的法院就有管辖权。
(三)承认内容:大多为离婚效力承认(港澳台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该规定。因此中国法院仅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中离婚的效力,即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不涉及可执行实体部分,例如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内容的承认与执行。如在(2010)浙温民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意大利共和国NOVARA地方法院第51996/6913R.G号判决中“准予原告李一立与被告董亚珍离婚”的内容,符合中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承认;判决中涉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不予承认,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在个案中,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保障子女、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不同案情,法院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台湾地区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部分除包含离婚外可能包含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中国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可能会承认其全部效力。如在(2019)沪02认台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台湾地区台湾高等法院的和解笔录:女方愿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将附表所示编号5之房产所有权全部转移登记于两个女儿共有;将编号7女方应有部分转移于两个女儿共有;上述房屋的租金自2019年2月1日起由两个女儿收取。女方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沪认复1号认为和解笔录真实且已生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亦不存在该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不予认可的情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四)材料提交: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根据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1997年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包括:(1)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3)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4)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前述(3)和(4)中所列证明文件还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5)若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据此,在离婚案件中处于被告诉讼地位的申请人一方可以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作为立案材料;(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因此,当事人在没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情况下,也可以持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其生效;(7)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后附北京市四中院在审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附件一】。
根据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的写法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XXXX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绝对判令;(2)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XXXX法院于XXXX年XXXX月XXXX日作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3)其他国家:根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观点,对于外国离婚判决国内只承认不执行,因此在陈述申请时应当表述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于XXXX年XXXX月XXXX日作出的XXXX号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或材料不满足要求的,则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在(2019)浙03协外认14号民事裁定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周少林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荷兰王国斯海尔托亨博思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少林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承认荷兰王国斯海尔托亨博思法院C/01/92434/FARK03/882号民事判决。
(五)域外文书类型:外国法院离婚法律文书的类型
根据内地与澳门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判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港澳台地区的上述判决形式同样适用于离婚判决。
对于其他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文书,就实践中来说主要有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书、和解劝告决定书、离婚和解劝告、离婚调停调书等,主要内容为原告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形式》,若外国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亦可以予以承认。
(六)庭审要点:法院庭审查明的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及相关规定,以及笔者参与的相关庭审记录,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法院在庭审中需查明的问题清单如下:
1、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双方的离婚关系是否就此解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是否为最终判决,是否存在上诉期或相关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8、289条之规定,可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将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一种情形。因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而不应当是婚姻无效或非离婚判决等。如在(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5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命令虽系基于婚姻诉讼作出,但是该命令并未判处双方离婚。因此,该命令并非离婚判决,双方婚姻关系也不因承认而改变,故其认可及执行程序不能按照《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又如在(201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并非离婚判决,而是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诉讼程序是否具备公正性的要求及外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具体来说,是指在外国法院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是否就离婚达成协议,是否都出庭或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外国法院是否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出庭、陈述、举证、发表各项意见等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若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或该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
3、是否存在诉讼竞合,即在向中国法院提起申请之外,双方在国内有无其他的离婚诉讼,或者向其他法院提起过申请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相关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则不予承认再申请之外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4、是否违背中国公共秩序[1]。
公共秩序,这一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常见,中国台湾学者也称之为“公序良俗”,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制度,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公共政策。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个条件。公共秩序条款是一种保护性条款,是为了维护内国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道德理念与法律基本原则,使其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损害或影响。体现在中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中是《民事诉讼法》2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若外国法院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不予承认与执行。
若法院对上述问题清单审查完毕,均不存在任一情形,则可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如在(2015)来民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何某要求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人民法院对何某与叶氏香(DIEPTHIHUONG)离婚一案作出的案号为36/2014/QDST-HNGD的离婚协议与商量认证决定的效力予以承认的申请,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该离婚协议与商量认证决定不存在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予以承认。
(七)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样式:承认的裁判文书样式[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裁定书主要载明下述内容: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承认/承认和执行××××国××××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简要写明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陈述意见称,……(简要写明同意或者不同意申请人请求的意见、事实和理由)。
经审查认定:……(写明案件的事实)。此部分内容参考前述关于法院审查的条件部分,需载明申请人提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是否具备公正性的要求以及离婚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写明公约、条约、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承认和执行××××国××××法院……号民事判决/裁定。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在样式中,如果律师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需辅助申请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以期达到目的。
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此类案件不应当列入被申请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关乎整个民事司法活动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强调让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平裁判及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在庭审实质化改革思想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进行民事诉讼文书改革,将被申请人列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文书中。将被申请人列入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可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双方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均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在此基础上有利于发现事实,查明真相。
但从检索案例来看,将被申请人列入诉讼文书仅具有形式性的表彰作用,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存在。无论是2016年之前还是之后,各地法院对于将被申请人列入民事裁定书的态度不一,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8月至今并未将被申请人列入文书。就实际庭审过程来看,即使将被申请人列入诉讼文书,被申请人也很少会出庭参与庭审,[1]因为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申请人一方。目前来看,对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到庭的问题并无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若未到庭不影响裁定的作出,申请是否送达也不影响裁定作出。就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申请被驳回与不予受理的情形主要源于申请人未提交正确的材料或提交的材料不适格,而不是因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或举证。
综上,虽然被申请人出庭有利于发现事实,查明真相,但在被申请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通知与送达的时间过长,易造成程序拖累。从程序便利、法院诉讼效率以及实质庭审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不应当把被申请人列入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中。
(二)统一对此类案件裁定结果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可予上诉的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及“管辖权异议裁定”,对于“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结果本身并不可上诉。在最高院发布之《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条有如下说明:“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即,对于承认和执行类案件中“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申请”等裁定,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应可申请再审,但对于结果为“承认和执行”以及“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本身,应不可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为非诉程序,因此其具有以下特点:(1)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2)程序的开始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3)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得提起上诉、不适用再审。若当事人对承认与否的裁定不服,现有的救济途径如下: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5条之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根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以及根据《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承认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承认和执行》中第7条之规定,中国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且无类似复议等救济程序。
对于申请被驳回后结果的救济,区际法院与外国法院间也采取不同的方法。《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6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并无对驳回申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1和22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2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被撤回或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在前述部分中,笔者已经阐述过本文的外国法院扩大理解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其他外国法院。因此基于平等原则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的要求,
本文认为无论是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还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都应采取相同的救济手段。若申请被驳回或撤回,则意味着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因此应当采取与《民事诉讼法》及台湾地区相同的救济手段: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平行诉讼:应由择一选择变为统一操作方式
若当事人在中国与他国均提起离婚诉讼,且外国法院先于中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那么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诉讼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如遇平行诉讼,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通常有以下三种做法:
1、国内的离婚诉讼继续审理,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对于相同当事人间的离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若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若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此即使外国法院先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法院不受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制约,可继续正常审理未决诉讼。或者即使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并未在中国申请承认,不影响一方在中国提起离婚诉讼。如在(2011)慈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申请人民法院承认2010年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而是直接起诉离婚,因此此离婚诉讼可正常审理,2010年澳大利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可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撤诉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其他未决事项另行起诉。
在中国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中,外国法院就同当事人间已作出的离婚判决通常作为中国法院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之一。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先撤回起诉离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值得注意的是,与中国不同的是,比如在英国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先作出暂时离婚令(decree nisi),43天后,任何一方可申请绝对离婚令,法院审查是否满足期限条件和是否存在不予离婚的事由后,决定是否作出绝对离婚令(decree absolute )。当绝对离婚令送达后,婚姻关系才正式解除[1]。但在中国可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必须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因此,可以申请承认的应是绝对离婚令。
在上述中国法院承认的部分,笔者已经进行详述,通常中国法院承认的部分仅限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部分。若境内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及探望等问题未处理或仍有争议的,可选择在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被承认后,向中国法院分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与子女抚养问题等系列诉讼。另外,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双方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处理,即使此部分内容无法在中国被承认,但双方就此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子女抚养协议可能会对中国法院的相关判决产生影响,各地法院处理不一。出于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中国法院可能会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如在(2020)浙0324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美国诉讼过程中达成已就财产处理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3、若夫妻双方均为外国国籍,可撤诉后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若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司法实践中在中国起诉离婚有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离婚的,如果一方或双方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上海高院也曾就该问题表示,如果双方都是外国人且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只有双方共同选择接受中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中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1]因此,双方都是外国人的,存在在中国诉讼离婚的可能性。如果夫妻双方为外国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已被中国法院受理,且外国法院先于中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原告可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后,如有未处理的境内财产,通常不需要先申请承认离婚判决,而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前述关于当事人国籍的部分中,笔者已经详述,可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当事人只能是中国公民或原配偶为中国公民的外国人。若结婚时是中国公民,但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双方都取得外国国籍的身份,这种情况下难以在国内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因此如果双方仍对境内的财产分割有争议,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提交离婚生效证明文件证明婚姻关系的解除。如在(2009)浙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荷兰乌特拉支地方法院作出离婚判决时早已加入荷兰国国籍,该离婚判决明确载明“本庭该判决从注册日起生效”。而原审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荷兰当地政府注册的离婚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经荷兰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在实践中,上述三种方式普遍存在,甚至有的案件中,一方为了防止另一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会恶意先行提起离婚诉讼,或者为了多得国内财产利益、子女权益直接起诉离婚纠纷,但是这样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因为中国法院没有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就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系身份关系,无论在哪一国家率先离婚,婚姻关系均应认定为已经解除,双方财产分割的时间点已经固定,否则就会产生夫妻之间在域外领土上没有同居的义务,但是在中国的领土上有同居义务的尴尬局面,也会使收入能力强的一方失利。法律程序不应该成为当事人不当得利的工具。故,就平行诉讼问题,应当改变实践中择一的方式,统一操作方式为: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作为前置程序,在外国法院离婚没有经过承认和执行程序直接以离婚诉讼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其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方可在中国法院重新启动离婚诉讼,如此才能统一当事人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四)应当加强国际司法互助条约的订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8、28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加入任何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的多边条约,特别是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因此,域外法院判决尚无法依靠国际公约,而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中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如在(2016)浙11协外认2号、(2016)京03协外认10号及(2019)浙11协外认4号裁定书中明确,因中国和西班牙王国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对案涉判决的承认应当依据该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与众多的国家签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协定,但是这些协定和条约多数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这些国家与中国的经贸往来或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频繁,因而协约在签订后几乎没有被执行的机会。相反,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却至今未与中国签订这方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中国无法与这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这无疑增加了一事多诉的可能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四、结语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社会问题。由于此类问题高度的抽象性和专业性,司法实践之中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而任何一个细节的差异,都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归纳出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相关问题,并尝试作出应对。对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既要考虑离婚案件的人身性与财产性,还要掌握不同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以期更好的化解法律难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
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需要提交的材料说明(参考)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三、外国法院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说明的除外;
四、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经生效的时间,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人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公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八、上述“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经证明:
(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九、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注释: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3] 例如 (2015)汕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
[4] 例如(2018)沪01协外认1号, (2020)辽01协外认20号。
[5] 沈志先.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M]. 第1版. 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3年6月:345-346.
[6]https://www.court.gov.cn/susongyangshi-xiangqing-504.html
[7] 从检索案件来看,被申请人不出庭的比率为98%。
[8] https://www.gov.uk/get-a-divorce
[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