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男女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501号房屋归男方所有”。此后,501号房屋由女方及男方母亲、两名子女共同居住;2021年7月之后由女方和一名子女占有使用。
现,男方以房屋被女方占有,导致自己无房居住必须在外租房为由,起诉要求女方腾退房屋并自离婚之日起按房屋市场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双方认可房屋市场租金为8300元/月。
法院认为: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女方长期占用501号房屋,导致男方在外租房居住,女方应支付男方由此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关于费用的起算时间,男方主张自2019年9月16日起算,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腾房时间,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男方于2020年8月16日明确要求女方腾退501号房屋,但腾房需要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及各方身份关系酌定准备时间为30日,即女方应于2020年9月16日前腾房,自此之后女方继续占用501号房屋,应向男方支付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关于费用的标准,男方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链家公司网站截图证明其2020年每月支付租金8300元,要求女方依此标准支付损失费,女方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501号房屋2020年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金价格为8300元/月,故法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采信男方的主张,以83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另考虑到2021年7月以前女方、男方母亲及两名子女共同在501号房屋内居住,故法院对于女方应支付的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损失费予以酌减。男方认可女方已给付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16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在本案判决结果中直接予以抵扣。
一审判决:一、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男方;二、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男方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25700元,并按8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女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9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501号房屋应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权继续占有501号房屋,应当将房屋交还给男方。女方仍在此实际居住,应当承担一定占用费。一审法院已考虑房屋其他实际居住人情况对房屋使用费数额予以酌减,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陈小丹律师评析:
夫妻离婚时对房产归属达成分割意见之外,因房屋还与子女的上学便利、居住环境等因素相关,因此除了确定归属之外,为了避免后续纷争,我们通常建议当事人,对于房屋的腾退等亦应作出相应具体约定。
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女方在协议离婚时同意房子归男方的,但因子女及男方父母均须继续居住房屋的,则可对房屋继续由女方和子女居住使用进行约定,明确具体腾退时间,如此即可避免被男方追究占有使用费。而对于男方而言,亦应对腾退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解决后续房屋交付等问题,以及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起始点问题。在双方均对此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可减少后续应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可能性。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9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