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即便存在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公司法》没有要求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在未考虑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夫妻股权在二人间可以直接分割转让。
如果夫妻一方是股东,另一方不是是股东,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及《公司法》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分割。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股东配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它所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成为股东并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2、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且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3、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其它股东:(1)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2)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实践中有时一方会坚持要求公司股权而拒绝另一方给付折价款的要求,涉及这种情况法院将如何处理?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离婚诉讼中,作为股东的一方对公司往往有着极高的控制权,可能存在通过自身手段降低公司价值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减少需要给付的折价款,那么股权估价日应以哪一日为准?法院认为: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