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建国与黄丽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7日,李建国与黄丽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男女双方婚后共育有一女李清清(××××年××月××日出生),已成年,由其自主决定与女方共同生活……三、夫妻财产的处理:(一)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房产:……E、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仓山区××街道××路××号××花园××#楼××单元,登记于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有鉴于该房屋已挂牌出售,双方不再进行房产分割,但女方应于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内,补偿男方人民币50万元,此款作为男方给女儿李清清将来出国留学的专款专用,全款以转账形式存入李清清名下银行账户。……六、违约条款: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或恶意拖延、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上述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0年8月11日,李建国委托律师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黄丽发出《律师函》,函告黄丽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人支付5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黄丽确认收到该函件。
2020年9月9日,黄丽向李清清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
后,李建国以女儿李清清未出国留学且女方黄丽未在两年期限内支付50万元,起诉至法院要求黄丽向其支付50万元补偿款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李建国与黄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款支付给婚生女李清清,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并兼具对子女利益保护和对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协议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款项的目的已经实现。如果协议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反悔,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请求变更或撤销上述协议。现李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内行使相关权利,且该赠与内容系双方自愿约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李建国诉请黄丽直接向其支付补偿款50万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给付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补偿款应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两年内(即2019年8月7日前)支付,但黄丽迟延至2020年9月9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或恶意拖延、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现黄丽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提供李清清关于通知延迟收款的证言主张调整违约金。考虑到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李清清,黄丽的迟延支付行为给李建国造成的损失有限,且黄丽在李建国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酌予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的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一揽子协议,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50万元补偿款的约定与其他事项构成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均以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条件。根据离婚协议,5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为李建国赠与女儿李清清的出国留学专款,支付时间为李建国、黄丽办理离婚手续两年内,支付方式为(黄丽)将全款存入李清清银行账户。协议并未约定由黄丽先将款项支付给李建国,待李清清出国留学时李建国再支付给李清清,亦未限定李清清必须在李建国、黄丽办理离婚手续两年内出国留学,赠与才成立。李清清虽然尚未出国留学,但其到庭表示系客观原因所致,其现在仍在筹备留学事宜中,李建国对李清清的赠与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李建国关于赠与的时间期限和条件不满足,黄丽应直接向李建国支付5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违约金问题,黄丽已支付50万元补偿款,但在履行时间上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构成迟延履行,依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本质上系对损害的填补,可以根据损害的实际大小予以适当调整。本案诉争补偿款的受领人是婚生女李清清,李清清自述尚未出国留学与诉争款项是否及时到位无关,即黄丽的迟延履行对李清清出国留学未造成影响,同时李建国也未能举证证明黄丽迟延履行造成李建国利益受损,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黄丽的请求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0元合法合理。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财产或者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补偿款给子女的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与普通的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属于离婚协议这一涉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中部分内容。且离婚协议前后内容往往相互影响,不可割裂对待。因而,赠与一方亦不能以赠与未完成即要求反悔、撤销赠与。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应分得的房产补偿款50万元,由女方直接支付至女儿账户,作为女儿出国留学的专用资金。后续虽然女儿未实际出国,但因离婚协议并未规定女儿出国时间,或是未出国情况,加之女儿出庭均表示出国正在筹备中,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推迟等,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执行。
关于违约金,虽然离婚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因违约金是对损失的补偿,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考虑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最终调整为3万元。
其实,如若原告在离婚协议中有考虑到,倘若女儿在一定年限内未出国留学的,该笔50万元应当如何处置等情况,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话,也许情况就会有所不同了。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582号
陈小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