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行查看福州中院二审改判案例,发现2020年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牵扯的法律关系挺多,内中争议焦点对类似案件判决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故笔者删繁就简,将本案案件要素抽离出来,就其中一项判决所涉相关案件事实及最终结果作一记录及评析。
赵某与郑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为郑某2。案涉店面系妻子赵某于1997年购买,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在赵某与女儿郑某2名下。赵某与郑某1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有一项内容约定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女儿郑某2无关。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十多年,后双方争议,赵某于2019年至法院起诉男方郑某1,其中有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案涉店面四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女儿郑某2所有,赵某与郑某1各享有该店面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诉争店面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擅自添加当时尚未成年的郑某2为产权人的行为不影响其享有50%份额。诉争店面系上诉人与赵某于1997年5月购买,购买时登记在赵某一个人名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理应对该诉争店面享有50%份额。赵某未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郑某2增加为诉争店面产权人的行为,并不能否认该诉争店面为上诉人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赵某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份额。
另外,2003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郑某2无关”的约定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赵某均认可该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店面享有50%份额,上诉人始终未有将店面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赵某擅自将郑某2添加为产权人的行为,是赵某对其共有部分的处分,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郑某1依法应对案涉店面产权享有50%份额。
案涉店面产权登记为赵某与郑某2共有,赵某与郑某1无权对郑某2的产权份额进行协议,故离婚协议书中“与女儿郑某2无关”的条款对郑某2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结合本案产权登记情况,郑某2作为诉争店面共有人享有诉争店面50%的产权份额;同时因诉争店面系赵某与郑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故赵某与郑某1各享有诉争店面25%的产权份额。
诉争店面系被上诉人赵某在1997年购买,尽管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郑某2名下,仍然是在郑某1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某所支付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诉争店面应当由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郑某2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院认定郑某1对案涉店面享有三份之一的份额,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个人其实更为赞同一审鼓楼法院的判决。鼓楼法院的判决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也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店面与女儿无关作了相应的辨析及说理。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店面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直接将案涉店面定义成按份共有。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三方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按份共有的。另外,二审法院回避处理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案涉店面与郑某2无关的约定,而依据该规定判决郑某1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实是值得探讨的。当然,如果二审法院从案涉店面属于各方共同共有,从公平角度而言,直接判处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也是完全可以的。二审判决从结果上可以接受,但对于判决法律依据有商榷空间。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判决方案。因购买案涉店面时郑某2未成年没有收入,其不可能对案涉店面有出资,该产权登记完全可以认定为借名登记,其财产权益实质应属于夫妻双方所有。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确定案涉店面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女儿郑某2无关实质上确认了该案涉店面仅是夫妻二人财产与女儿无关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将案涉店面判决由赵某与郑某1各占50%份额也是完全可以的。
同样的一个案件事实,可以出现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案,这就非常考验办案人员的法律功底及最终权益维护的立脚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