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亲戚拿着一张女方10年前签署的10万借条来起诉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该10万元确实用于双方在婚内购房,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女方承认有口头约定按年息24%处理,男方认为该笔款项是女方与其亲戚其他经济往来,不可能是借款,更不可能约定年息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包括了“虽约定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情形。
本案讼争借条仅写明:“到时本息一并偿还”,未具体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出借人王甲主张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虽有女方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再审庭审前女方曾称还款利率由王甲先行提出,王甲则称系由女方提出,庭审中,女方又改称利率由自己提出,前后陈述显有矛盾和反复。
况且王甲一审起诉时曾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5万元,也非根据年利率24%计算所得,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难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达成过合意,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甲主张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令支持王甲关于24%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2、女方对利息支付标准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男方的问题。
鉴于直接借款人女方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均认可系争借款利率为24%,并愿意按24%的利率偿还王甲利息,故对于王甲要求女方按24%利率偿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效力仅及于作出上述自认的女方本人,而不及于申诉人男方。
对于女方在历次庭审中均认可利息约定为年息24%的行为,法院根据权利可以放弃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判决由女方按年息24%标准承担利息是完全合情合情。当事人都愿意背这个锅,法院何苦去难再去反对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