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保留,只是在字词上进行了微调。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以离婚为前提,即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的权利。扶养义务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一方失业无收入来源或是因疾病、身体原因短期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还指出:“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如前所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相关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634号
案情简介:原告小玲与被告小马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于天津市安定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随其父母居住至今。2017年6月5日被告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起诉原告离婚,2017年6月30日河东法院作出(2017)津0102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8年1月23日被告于河东法院起诉原告离婚,2018年3月28日河东法院作出(2018)津01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小玲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该病二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人。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因该病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安定医院门诊病历中显示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原告仍在持续不间断地服用治疗该病的相关药物。
原告小玲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天津沃伦斯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失业至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显示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原告的社保费用由原告父亲邵雄雁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4963账户及原告母亲王淑华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8632账户支付。
被告小马系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车辆段员工,2016年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5700元,2017年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6400元,2018年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5200元,2019年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6800元,2020年截至9月份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83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告小玲与被告小马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仍然负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和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患双向情感障碍多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人,于2017年3月9日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失业至今。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被告的扶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扶养费、医疗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的起始日期,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已履行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自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2017年3月原告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分居后各自生活开支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0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55800元,自2020年11月起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尽到了照顾、扶助的义务,原告亦没有提供该期间住院收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这次住院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了五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显示购买方是原告,但非医疗机构出具,亦无法确认所购服务或药品已用于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经过一审法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的其因病已支付住院费用11789.7元、挂号诊察费用1603.25元、门诊费用12027.98元,以上合计25420.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现在已经离职,但是缴纳社保费是其将因病给家庭带来的负担降低到最低的理性化选择,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已因此大额报销,庭审中被告陈述曾代原告向单位缴纳过部分社保费,这说明就此事被告亦曾默许,结合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其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显示的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已缴纳的社保费金额共计37251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病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此事没有第三方认证,无法确认事件和赔偿金额的真实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它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在权利人需要的时候,义务人必须尽可能给权利人提供生活上的扶助,即使义务人因此而使得自己的生活水平降低,也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现被上诉人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无收入来源,其为被上诉人之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在案票据佐证,一审法院经核算后确定医疗费数额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社保费,社保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可从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家庭负担及医疗费的报销情况,确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社保费并无不当,亦应维持。
相似案例: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668号
夫妻之间扶养费的确定,亦需结合实际情况判定。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对有关此问题的诸多细节给出了答案。关于扶养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以需要扶养一方失业时间即失去收入时起算。关于每月扶养费的确定,则需结合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如工资水平予以确定。此外,需要扶养一方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另一方亦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