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但是《民法典》并未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一般是参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笔者将结合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两则相似案例,讨论此种情形原告方应如何举证。
案例一: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前患有非三类不宜婚疾病且已有效控制,其要求撤销该婚姻的,不予支持————小张诉小林撤销婚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5月1日,小张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林。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两人于2020年8月底在南通市海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小两口的日子一度过得甜蜜幸福。然而好景不长,一次,小张意外地发现丈夫背着她服用一种药物,一向对她百依百顺的小林,这次却支支吾吾不肯说。经过小张多次询问,小林才向她坦白多年前其曾患有甲状腺癌,但现已治愈,只需长期服药就不会影响生活和工作,也不影响生育。
然而小张却认为,小林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选择权,于是向海门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法院认为:因民法典对重大疾病没有明确界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对于重大疾病,应当审慎认定。本案中,小张患有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属于重大疾病。因此,小张以小林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婚姻是人生大事,缔结婚姻的双方都应如实向对方告知自身实际情况,小林未能如实反映其患病事实,致夫妻关系紧张,应诚恳做好沟通交流。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丈夫婚前隐瞒不宜结婚重大疾病,妻子婚后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甄女士诉贾先生撤销婚姻纠纷案
案情简介:甄女士与贾先生于202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甄女士发现贾先生患有淋病,遂以贾先生结婚登记前隐瞒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贾先生表示同意原告的诉求,自认患有慢性淋病多年,且明知该疾病具有传染性,但因种种原因婚前未向甄女士如实告知,并当庭向甄女士表示歉意。
法院认为:贾先生患有淋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且难以治愈,在结婚登记前对甄女士未如实告知,现甄女士在法定期间内以贾先生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贾先生亦表示认可,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民法典、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
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此类情况,原告方若欲撤销婚姻的,则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证据上,必须满足如下几个要求:一、必须证明另一方婚前已经患有重大疾病,二、必须证明婚后才知晓另一方患病情况,三、另一方所患疾病必须满足前述规定三种情形。
对于证据的采集,应当在得知另一方患病情况时,及时固定证据,比如疾病证明,知道对方患病情况时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关于隐瞒疾病,婚后才知晓的等,甚至是询问媒婆对方是否患病得到答复为未患病的以证明隐瞒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