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财产”,还有歧义吗?
(2020)鲁14民终396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刘某1名下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及期满收益金共2407315元为原告与刘某1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或判令三被告返还给付原告掌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16年8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协议内容第二项,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财产。
双方后又登记结婚,自2018年4月12日始分居生活,先是被告刘某1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继而原告孙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孙某申请,冻结了被告刘某1工商银行账号为03 45存款(限额500000元),农业银行账号为62 75存款(限额1000000元),及被告刘某1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号为3总投资金570000元及满期收益金84645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号为5总投资金220000元及满期收益金32670元。
2019年4月,案号(2018)鲁1481民初1601号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冻结的被告刘某1名下财产予以解冻。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孙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对涉案车辆、房产均按原被告商议作出平分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账户内存款,判决书中有以下内容“第三,刘某1主张向孙某转账的30000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孙某主张系刘某1所经营的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孙某账号收付款,并非系双方共同存款,根据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刘某1资金来往频繁,且涉及多家汽车销售公司的流水,故孙某主张的刘某1经营公司使用孙某账户情况可能性较大,刘某1提交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实该300000元属夫妻共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与刘某1离婚,本案诉讼标的外的共同财产基本按双方协议已作出分割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的财产,刘某1银行卡账户确有为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使用的情况,原告亦有银行账户为公司经营使用情形,因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某1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为原告与刘某1共同财产。
刘某1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号为3总投资金570000元及满期收益金84645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号为5总投资金220000元及满期收益金32670元,刘某1未对该部分财产的去向举证说明,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刘某1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理念,应认定为原告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刘某1向刘某3、刘某2账户内转款,刘某3、刘某2为被动人员,且刘某1账户内存款不能确定为原告与刘某1共同财产,因而不能认定刘某3、刘某2与刘某1恶意串通,隐藏原告与刘某1共同财产之事实,故刘某3、刘某2不承担责任。
判决: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资金及满期收益金的一半即款453657.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刘某1起诉离婚,上诉人申请乐陵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刘某1个人银行账户部分存款。2019年4月1日解除冻结后,刘某1将部分款项转移隐藏至其兄刘某2、刘某3个人名下,第一次于2019年4月1日通过个人网银将701649元人民币隐藏转存于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第二次于2019年4月3日通过收据形式将1201600元人民币转移隐藏至刘某3名下;第三次于2019年4月8日通过个人网银将852500元人民币隐藏转存于刘某2个人银行账户;第四次于2019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人民币隐藏转存于刘某3个人银行账户。
三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四次共转移隐藏刘某1解除冻结的部分婚内共同财产2805749元人民币,其中第三次、第四次转移隐藏的款项,属于天安财产保险理财投资及收益金,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已做处理,而第一次、第二次转移隐藏的款项共计1903249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却以“刘某1银行卡账户确有为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业务使用的情况,原告亦有银行账户为公司经营使用情形”为由,对刘某1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为共同财产不予认定。
上诉人认为,刘某1个人账户内存款来源合法即属个人财产,本无需证明其权属,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应为公司经营资金流转之合法途径,利用个人账户为公司经营使用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竟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刘某1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卡内存款为共同财产,认定是其存款又不认定是共同财产,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即使刘某1个人账户内存款确有为公司经营使用情况,也属利用个人账户内存款为公司谋取更大利润以便为自己赚取更多经营收益,不能因此而否认刘某1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存款是其本人财产的本质属性,且刘某1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存在于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更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案所诉标的1903249元人民币为上诉人与刘某1共同财产的本质属性。且刘某1四次将财产转移隐藏于其兄刘某2刘某3个人名下,而刘某2刘某3却推说不知进而否认,足见其行为属恶意串通,公然侵害上诉人权益,应当予以改判。
刘某1辩称,对方所诉的190多万元中,其中1201600元是刘某1经营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流水,已归还公司,其中还包括天安保险理财金50%约40多万元,是刘某1婚前存入,并且婚后无任何追加投入,属于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孙某无分割权利。
刘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1在天安保险购买的2笔理财产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登记结婚时间为X年X月X日。两份理财存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570000元,2016年1月29日220000元,属于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2.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348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案。案件审理时已经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审理分配,其中本案这笔存款因是刘某1个人婚前存款不需要进行分割,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刘某1坚决不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分配给被上诉人孙某。4.因被上诉人孙某对上诉人刘某1长期的诉讼、查封、骚扰对刘某1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无法正常工作,经济损失惨重,目前刘某1个人没有任何存款,还有银行负债没有还清。
二、被上诉人孙某将离婚案件中已诉讼内容,在法院判决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故意扰乱上诉人的生活,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辩称,两笔保险投资金79万元为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保险金和收益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2、刘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两笔理财金,存入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19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刘某1与孙某于2016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该约定对于双方财产的范围仅以“全部”、“所有”概括,并未明确本案争议的两笔理财金。
X年X月刘某1与孙某复婚。刘某1与孙某协议离婚到登记复婚期间,上述两笔理财款并未到期,未发生取出、转存等财产变动。刘某1与孙某的离婚协议中亦未明确该两笔理财款如何分割,故这两笔理财款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变化。鉴于刘某1与孙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不明,且协议离婚后很快即复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两笔理财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主张的“以收据形式转移至刘某3名下”的1201600元,一审中刘某1提交由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现金1201600元(壹佰贰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交付方式(刘某3代收代取)”,该收据上仅有天津某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收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载明刘某1将1201600元转给刘某3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1与孙某存在该1201600元共同财产的事实,孙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主张分割的2019年4月1日刘某1转入刘某2账户的701649元,刘某1的银行账户款项转入、转出等财产变动较为频繁,且对象并不固定,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根据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刘某1资金往来频繁,且涉及多家销售公司的流水,故孙某主张的刘某1经营公司使用孙某账户情况可能性较大……”,可以看出刘某1经营公司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的习惯,综合本案,能够认定刘某1经营公司使用自己账户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款为孙某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