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妈妈”能否要求探望自己的亲生孩子?
孩子一直同生父及“养母”生活,已然认为双方即为自己的亲生父母,而如果允许“代孕妈妈”定期探望,将会让年幼的孩子产生极大的困扰,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认为虽“代孕妈妈”作为亲生母亲依法享有探望权,但因探望行为会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在孩子年幼时,不宜支持“代孕妈妈”的探望请求。
谢某起诉要求高某配合其定期探望孩子。
虽然《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高某1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主体,其生父为高某,生母为谢某,是高某在与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谢某通过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是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高某1的权利应得到同等保护。
高某1自出生开始一直由高某与其配偶陶某抚养照顾,高某1生活在高某与陶某的家庭中,是该家庭的一员,陶某是高某1的养育母亲,陶某与高某2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高某与陶某也愿意共同抚养照顾高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陶某作为养育母亲,基于主观抚养意愿和事实抚养行为而成为与高某1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故而上升为与生母谢某同等地位,其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高某1有生母谢某和继母陶某二位母亲。纵观本案,继母陶某一直抚养照顾高某1且有抚养能力,生母谢某生产高某1的目的是获取补偿金等费用,生产后也未实际抚养过高某1,陶某基于抚养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事实而与高某1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作为高某1的继母与高某共同抚养照顾高某1,已然形成一个完整家庭。
另,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父或母探望权,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高某1的出生是基于一场对价交易,高某为求子而出高价,谢某为获取费用而生子,从高某与谢某认识过程足可以看出二人之间无任何感情,高某得子后依协议单独抚养高某1,拒绝谢某的探望,谢某自述挂念高某1,但在审理中并未对其生产后关心高某1的生活成长等情况举示证据材料,虽然高某未举示高某1目前生活资料,但从高某高价求子的举动看,高某尽心抚养高某1的可能性是很大的,高某1目前不足二周岁,年龄尚小,心智发育不完善,辨识能力未形成,其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这份稳定有部分来自于家庭的完整和健康,而高某及配偶陶某能够提供一个这样的环境供其成长,这份稳定有部分来自于排除外界干扰,形成一定地封闭空间,不因身份关系而对高某1造成困扰,让高某1心智、心理发育的过程中不受此困扰,故该院认为作为生母的谢某享有探望权,但基于上述原因探望高某1不利于高某1的身心健康,故谢某要求探望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三款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约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一定的对立冲突,且高某1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不满2周岁,不适于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进行探望。高某1自小在高某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上诉人所诉请的要求接回高某1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因不利于高某1的健康成长,故目前不宜支持上诉人的探望请求。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