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因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为双胞胎,根据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现双方均不具备再生育其他子女的可能。且目前双胞胎已满三周岁,从客观条件来看,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户口,可以保障两个女儿在京入学,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显示,双方均可为女儿提供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另在本案中双方都在积极争取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可见双方对于孩子的关心及要求抚养权之诚意。因此,从保障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基于公平的考虑和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婚生女儿甲1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之婚生子甲2,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无需支付抚养费。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