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9民终2735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给付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折价472800元。
张某与顾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7日,一审法院判准张某与顾某离婚的民事判决生效,因双方当事人未要求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案件中对财产问题未予处理。
2009年8月,顾某按揭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8.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798.55元,价款847000元,缴纳契税8487.9元,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贷款670000元,合计还款784880.8元。张某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228145元,其中利息31069.52元,2019年11月8日已还清全部贷款。涉案房屋登记在顾某名下。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张某与顾某对涉案不动产价值意见不一,根据张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双方登记之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的增值部分进行了评估,该房屋双方登记之日的市场价格为1730556元,2018年4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2851608元,增值部分的价格为:1121052元(2851608元-173055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顾某提交了所还贷款部分由其父母给付的转账凭证以及部分贷款由其向父母出具借条借款还贷的凭证。
1.关于张某与顾某婚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款项性质。
涉案房屋虽然属于顾某婚前财产,但在婚后存在张某与顾某共同还贷的事实,根据顾某的主张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顾某还贷的资金来自其向父母的借款,该借款发生于张某与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与顾某婚后的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还贷。
2.张某与顾某还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张某与顾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即顾某对另一方即张某进行补偿。经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228145元,其相应的增值部分应由顾某向张某予以补偿。
综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权属状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张某与顾某婚姻关系成立、解除时间,评估意见等因素,由顾某向张某支付涉案房屋增值部分折价补偿款182941元【228145*{2851608/(1730556+31069.52+8487.9+8000)*100%}/2】。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给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增值部分折价补偿款182941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顾某在离婚诉讼中无偿转移公司股权,隐瞒股权收益,虚构债务,属于转移、隐瞒资产及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平均分配不动产共同还贷及增值收益既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也不符合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
2.本案一审虽然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张某与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以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向顾某父母的借款,进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根据顾某在一审当中提到的借条表明,该借条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即张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后,该借条明显属于顾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出具的虚假手续。在此之前顾某也陈述其在婚前还款的来源当中系向其父母借款,但从来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顾某在此之前有多达几十万元的贷款还款事实但没有出具借据,却在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向其父母出具了11张5000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
3.顾某一直在某公司上班,顾某在2016年11月25日之后是某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股东多次发生变更,但股权转让都是在顾某及其父亲和姐姐之间进行,属于典型的家庭成员投资的有限公司。顾某作为公司职工和股东,既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也享有分红的权利,故仅凭其父亲的转账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借贷而排除工资报酬及分红。
顾某辩称:
1.涉案房屋属于顾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主张婚后共同还贷系用顾某的个人收入和公司分红。顾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500元,张某的收入也在三、四千元,顾某与张某的收入仅仅能维持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没有能力支付讼争房屋的贷款。婚后还贷是顾某个人向其父母借款偿还其婚前所欠贷款,显然不是夫妻共同举债偿还婚前贷款,因此,顾某婚后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当初顾某与父亲顾明权约定将全福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30%的股份给顾某,并没有明确转让给顾某和张某,目的是为了锻炼和考验顾某是否有能力负责公司的经营,如果顾某没有能力负责公司经营则股权仍然转回给顾明权,股权转让后顾某负责经营一段时间,由于顾某不能胜任公司的经营,于是按照当初的约定顾某将股权转回给顾明权。且该公司是顾明权夫妇的家庭公司,经营相当于个体户经营,该股权没有实际价值。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
顾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顾某与张某婚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性质,是顾某个人向父母借款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而不是顾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借款偿还贷款。
首先,该借款手续是顾某一人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共同出具的。
其次,该借款的用途用于偿还顾某婚前的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用,双方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都陈述没有共同债务。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应予以分割。
张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将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结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本案中,关于顾某与张某在婚后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顾某认为系其个人向其父母的借款,张某认为借款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顾某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及分红。
但无论该款项系顾某向其父母的借款还是顾某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及分红,都可以认定顾某婚后还贷的款项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可以认定顾某婚后还贷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情形,因此,张某获得案涉房屋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婚后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款项性质的争议对本案正确审理以及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影响,且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款项与案外人顾某父母有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婚后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款项的性质不作认定。
此外,综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认定顾某存在转移、隐瞒资产以及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和主观恶意,张某主张顾某少分或不分案涉房屋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与顾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