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未登记),婚后育有两女,长女陈某乙21岁已自立,次女陈某丙1998年8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搞第三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又因强奸罪被判刑六年,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复兴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配合法院工作,原告只好于同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现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判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双庙村委龙潭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因婚生女儿陈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陈秋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及陈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3、常州市武进区xx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复兴区铁路大院居委会证明一份。5、本院(2013)复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河北省邯郸监狱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夫妻二人一起生活二十年有余,风风雨雨酸甜苦辣的日子一起都经历过来,我也非常感激原告含辛茹苦地将我们两个女儿抚养成人。为了女儿能够在一个健全的家庭里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2、因我一时糊涂失足进了监狱,我深深认识到了我的错误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了弥补我的错误,在服刑期间我积极参加改造,努力劳动,争取到了减刑机会,再有几个月我就要出狱了,我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和女儿,让他们生活得更好。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10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现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造成的严重后果,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表示出狱后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杭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郭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9日郭某甲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3月22日以强奸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某于2013年6月17日曾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3月13日,高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女儿郭某乙与高某共同生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郭某甲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虽因郭某甲判刑造成夫妻感情下降,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高某、郭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高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郭某甲甚至多次对高某实施家庭暴力。之后,郭某甲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以强奸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郭某甲又犯如此恶劣的罪行,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高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仍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郭某甲的犯罪行为情况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甲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郭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尤其双方作为非杭州本地人,来杭州工作生活,更应当互谅互让,为共创幸福未来而努力。虽然郭某甲因刑事犯罪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的恶化,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得到改善的可能,且双方的女儿尚年幼,其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作为保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某、郭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无不当。高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