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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川01民终10096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双方当事人案涉房屋。
1.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中未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屋登记情况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房屋系全款购买,未设置他权;房屋购买及出资情况为:双方从甲女父母处购得房屋,购房时,屋内有家具家电;房屋由甲女父母出资50000元,乙男父母出资350000元,双方父母均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对其出资;
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房屋价值为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双方当事人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乙男主张应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出资款只赠与给乙男一人,故,该出资应该认定为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赠与,甲女父母出资认定同理;乙男无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登记有误,故,案涉房屋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乙男陈述,甲女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财产线索,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乙男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份额各占50%。
乙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购房款的出资来源及性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由乙男父母出资350000元错误,实际是乙男个人出资50000元,其余300000元系乙男母亲对乙男的借款。
甲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乙男向本院提交母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借条》,拟证实乙男与甲女向乙男母亲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甲女经质证后认为,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该两份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男父母出资的金额及性质。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乙男与甲女在婚后,向甲女的父母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买受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甲女主张分割该案涉房屋,但一审仅对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进一步处理,可待当事人另行处理。
关于乙男父母的出资,根据乙男母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客观上,乙男的母亲向甲女父亲转账支付350000元,用于购买该案涉房屋。乙男主张母亲支付该35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借贷关系,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是购房出资赠与对象的确认规则,并非对出资性质的认定规则。父母出资是否属于赠与,仍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直接以转账的外观即认定其法律性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出资系对甲女、乙男的赠与,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鉴于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还涉及到案外人乙男母亲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可以由乙男母亲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