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恋爱同居期间使用另一方名义购房不应认定为“借名买房”,而是应当按照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确认及返还纠纷处理。恋爱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在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双方各享有50%份额。
案情简介:
陈生与林新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林新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房产,2013年2月23日,王某向被告林新出具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条。2013年2月27日,王某向被告林新出具收到首付款28.5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13日,林新办理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登记为林新单独所有。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与林新是“借名买房”关系,涉案实际应归其所有。
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观点:
原告主张确认青岛市市南区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主要理由为:涉案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仅是顶名。为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顶名或借名买房的事实。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新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系林新签订、还款账户登记在林新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顶名或借名买房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据陈生申请出庭的卖房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
陈生与林新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时当双方有购房结婚用的意愿,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后双方于2014年分手。首付款23.5万元系从陈生名下账户取款支付。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实质应系双方当事人非婚恋爱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确认及返还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借名买房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性质显属不当。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同于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讼争房屋的购买确以林新经办为主,出售方的首付款收条也出具给了林新,但讼争房屋购买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系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为结婚而共同购买,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故房款收条的接受主体并不必然等于房款的唯一支付主体,且按揭贷款也是共同支付。两人主要收支混同,并在思想意识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双方已经形成非婚恋爱同居关系。因此,上诉人陈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其单独所有。在不能确定共有份额时,应当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上诉人陈生对被上诉人林新还有给与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林新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被上诉人林新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陈生提供的关于出资的凭证、证人证言等,也并不能足以认定陈生对讼争房产实际享有的份额。上诉人陈生和被上诉人林新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因此,应判决上诉人陈生和被上诉人林新对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本案是因恋爱期间使用另一方名义买房引发的“借名买房”纠纷,但由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因此不能套用一般的“借名买房”处理,而是应当按照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确认及返还纠纷处理。本案原告陈生在起诉过程中特意淡化二人的恋爱关系而是称是朋友关系,目的是希望通过一般“借名买房”的裁判规则,从而获得整套房屋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二、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且房屋是双方为了结婚而购买,因此二人实质上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对于房屋权属的认定应当按照“同居期间购置财产所有权归属份额”认定的标准去处理。
三、由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且财产存在混同,各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具体出资,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例索引:(2019)鲁02民终849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