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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乙男赔偿甲女下列损失:1、医疗费12891元;2、误工费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乙男负担。
2018年8月3日,甲女以乙男隐瞒已婚的事实,以欺骗的方式,用单身、求婚、奉子成婚的名义与其交往,导致其怀孕,被动人工流产,造成其严重的身心伤害和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男赔偿医疗费12891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微信记录。主要内容:甲女信息对乙男说:我找的是结婚对象,你骗我说你是单身,你说要跟我结婚,你说奉子成婚,你欺骗了我的感情,给不了我和宝宝一个家,我每晚都是在流泪在哭,我活在你给的伤害中,我不知道我做错了什么,我只是想结婚而已,我选择相信你,可是你为什么要欺骗我?乙男回复:对不起,我错了。甲女信息:乙男,你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以单身求婚的名义与我交往,导致我怀孕,现在人流后还有残留物要做一次手术,你就想拿1500元就把这件事解决了是吗?这件事是必须要解决的。乙男回复:我欠你的会还,给点时间;不要打扰我赚钱。
3、医院病案资料(含医疗费票据、清单等)。根据甲女提供的医院病案资料,可证明甲女于2018年6月19日在医院住院1天并做人工流产术。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中2018年9月6日行宫腔镜下清宫术,该次手术入院谈话记录的家属/监护人为乙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甲女,受托人乙男。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不完全性医疗性流产,无并发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禁性生活、坐盆1月,1周后回院复查。甲女因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20张,共10638.1元。
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
本案在庭审中,甲女自认乙男支付了人工流产费1500元。甲女陈述其经营化妆品,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女起诉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因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甲女提供的微信记录、照片、医院病案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甲女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甲女与乙男均存在过错,各承担损害责任的50%。甲女请求乙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甲女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审定甲女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甲女提供的医院病案资料(含医疗费票据、清单等),甲女因人工流产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638.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女请求医疗费10638.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甲女请求医疗费12891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甲女提供的医院病案资料,甲女共住院4天,并结合妇幼保健院出院医嘱坐盆1月的意见,误工天数共34天(按30天为1月计算)。甲女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甲女陈述的收入情况未超过在岗私营企业职工收入,按工资收入3500元/月确定,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 34天=3966.67元。现甲女仅请求误工费3000元,属于权利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甲女与乙男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甲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
甲女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乙男予以赔偿;甲女上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5638.1元(医疗费10638.1元+误工费3000元),由乙男赔偿50%,即7819.05元(15638.1元 50%),剔除甲女在庭审中自认乙男支付的1500元,乙男实际应赔偿甲女医疗费、误工费共6319.05元(7819.05元-1500元)。
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乙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乙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女医疗费、误工费共6319.05元;
二、乙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女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乙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事实;2.改判我方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乙男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实甲女存在威胁他的情形。甲女确认该聊天记录,但不承认其存在威胁乙男的事实。甲女提交了医院病历、收据复印件、聊天记录等材料,用以证实其第一次手术时乙男称在外地赶不回来,让其同学陪同。乙男对此不予确认。
此外,乙男对甲女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予以确认。对有关甲女动手术和进行其他治疗的医院单据称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乙男是否在涉案争议中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就甲女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侵权之分析。首先,乙男对甲女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均无异议,结合该聊天记录和照片显示的内容,本案可认定乙男在已婚且有子女的情况下,谎称单身与甲女开始婚恋交往,并致使甲女怀孕的事实。至于乙男称其与甲女交往后不久,甲女即怀孕,甲女所怀胎儿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乙男在上述欺骗行为的基础上,与甲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造成甲女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认定乙男存在侵权行为。
最后,就乙男侵犯甲女何种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立案案由,但并未明确论述乙男在本案中侵犯了甲女的身体权还是健康权。而甲女则在二审中主张乙男侵犯了人格权项下的性权利。
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乙男虽致甲女怀孕,且甲女因结婚无望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以手术的方式流产,但这一后果并非是乙男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故本案显然不应认定乙男侵犯了甲女的身体权或健康权。
至于甲女主张乙男侵犯其性权利,确实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且在法学界也存在类似的术语和理论,比如性选择权、贞操权等。但此学术层面的权利种类,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宜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上述权利种类被侵犯。故本案不宜作出乙男侵犯甲女性权利或贞操权的认定。一般而言,性选择权或贞操权等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故此,应认定乙男在本案中侵犯甲女的一般人格权。而本案案由也应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关于损失之分析。首先,如上述,乙男存在侵犯甲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致使甲女遭受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甲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该两项损失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但与上述侵权行为存在间接关系,乙男虽无须就其侵权行为向甲女承担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法定责任,但鉴于其上述过错,且导致了甲女因流产而产生的医疗和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平均分担,符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乙男对医疗单据不予确认,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甲女提交的证据和具体诉讼主张数额,认定该两项费用为10638.1元和3000元,亦可予以确认。故此,乙男应向甲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分担的医疗费、误工费5319.05元(13638.1元 50%-1500元)。一审法院将其计算为6319.05元(15638.1元 50%-1500元),计算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女医疗费、误工费共531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