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为代表,现有婚姻法研究仍多专注于具体问题,少有一般性的理论探讨或价值反思。部分研究虽不无论及,亦限于个别制度;仅极少数者有较为一贯的整体观照。以上现状虽契合从个别到一般的认知规律,但若满足于此,相关立法、司法和学说都易沦为个案决疑,造成价值冲突和适用混乱。以《民法典》为背景,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贺剑在《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中尝试提出形塑夫妻财产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分析其如何单独或共同决定具体规则之面貌;在服务于解释论之余,亦可视为“民法典时刻”的一次理论回响。
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塑了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是夫妻财产法的主导思想,调整夫妻内部关系,决定大多数制度之“雏形”。在夫妻财产法上,其仅在消极层面提出如下“底线要求”: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让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法律至少应当“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则为补充考量。意思自治是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同约定,此与《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一致。交易安全则旨在保障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之利益,通常也被视为交易成本最小化或效率价值之体现。
(一)婚后所得与婚前财产之归属
婚后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之混合,应由夫妻分享。这一安排旨在创造适当的行为激励。基于婚姻保护之目的,夫妻一方的婚后劳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都是劳务报酬,其他非工资性的收入如实物分房所包含的相应住房福利亦如此。类似的,《民法典》中的“投资收益”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孳息、增值、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孳息、自然增值等概念,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婚后增值之复杂计算规则,以及类似的各种收益区分,都应化作历史之尘埃,不复存在。
对于婚前财产而言,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出发点仍是行为激励意义上的婚姻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前无论是财产相当还是财产悬殊,将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无法产生正向激励。
(二)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
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是指夫妻个人财产的代位物(替代物),包括因毁损而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多予认可,旨在避免两类财产的边界仅因特定财产的形态转化即被侵蚀或架空。
基于代位规则,《民法典》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然而,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
尽管法无明定,我国司法实践向来承认特定夫妻财产归属不明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也是基于保护婚姻的考虑。若因循财产法逻辑,套用占有或登记之推定力规则,无异于鼓励夫妻一方利用举证困境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之夫妻个人财产据为己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一律平分,还取决于更大的制度背景。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工具,除了有夫妻财产法,还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费等制度。其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夫妻个人财产,其正当性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平分,其适用范围也应以此为限。若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悬殊,则未必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应基于夫妻财产的代位、推定、赠与等一般规则相应判定归属。其三,《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提前分割和少分不分。两者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被侵蚀或架空。
(一)约定财产制以及其他夫妻财产约定之效力
约定财产制概括改变约定财产制订立后的夫妻未来财产之归属,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其同时改变夫妻双方未来财产之归属,具有交换性质,因此不受制于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而任何针对个别或全部夫妻现存财产之约定,因不妨碍法定财产制之适用,均非约定财产制。鉴于意思自治之优先,各类夫妻财产约定都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旨在保障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
(二)法定财产制下交换所得与非交换所得之区分
在法定财产制下,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都得自第三人。第三人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侵权责任人,通常都仅有向夫妻一方转让财产之意思,故财产应由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冲突在形式层面不难消弭:相应财产先适用财产法,成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之财产;在“逻辑上一秒”之后,再适用婚姻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法与婚姻法先后适用,互无冲突。但在实质层面,前述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有背离转让财产的第三人意思之嫌,以下分两种情形讨论:
夫妻财产之物权变动模式不仅影响夫妻内部关系,还将波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婚姻保护作为夫妻财产的主导思想,也就可能与代表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安全产生价值冲突。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应恪守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其要旨为:夫妻财产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仅须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这既可满足婚姻法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之需求,又不会波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不应设置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约定财产制就更应如此。因为就交易安全而言,法定财产制尚有“婚姻登记+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准确公示方式;而约定财产制缺乏登记等有效的公示方式。须注意的是,约定财产制基于意思自治而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仅针对夫妻内部关系,原则上只需发生债的效力,不必然牵涉物权变动。
以上分析仅针对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和夫妻债务存在明显差异,不可简单诉诸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之类的概念,将夫妻财产的规则一体套用于夫妻债务。夫妻债务可以作如下区分:
(一)婚姻保护:夫妻财产法特有的夫妻内部债务
婚姻保护不仅是夫妻财产法的主导思想,亦决定夫妻内部债务之主要构造。外部债务的内部承担主要涉及如下规则:
(二)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夫妻债务之内外归属
若夫妻对内部债务另有约定,自应予以尊重,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夫妻关于内部债务之特别约定仅约束夫妻,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唯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向第三人负担债务,所对应的财产法上之内部责任承担,并不等于婚姻法上之外部债务的内部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长期困扰我国理论和实务,以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债务为代表,基于婚姻保护和交易安全,夫妻外部债务是否也应额外被改变呢?
(一)日常家事代理不足以证成夫妻连带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作为男尊女卑时代之遗迹,在历史上虽有利于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如今却缺乏实益,在金钱借贷等灰色地带,甚至有损婚姻保护而无利于交易安全。在目的解释上,为免价值失衡,应将日常家事限定于价值微末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
(二)夫妻共同受益不足以证成夫妻连带债务
夫妻共同受益作为夫妻承担连带债务的另一理由,需要从债务、财产两方面予以检讨:1. 夫妻共同受益仅涉及夫妻双方内部分担,无关乎夫妻外部连带。将基于夫妻共同受益的夫妻内部债务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外显”,有不当厚待债权人之嫌,无益于交易安全而有损于婚姻保护。2. 夫妻责任财产之异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种流行的见解认为,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一方的婚后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受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夫妻一方的婚后债务也应为(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仅于离婚等场合在夫妻内部发生债的效力,夫妻的责任财产并未因婚后所得共同制而改变,债权人不会因此受损,自无需予以救济。相反,在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理解下,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或有异动之虞。但即便如此,亦无法基于夫妻共同受益在价值层面证成前述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交易安全来看,财产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是,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不居之风险是债务的固有风险,原则上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仅在少数场合可基于撤销权等制度介入,并且债权人撤销权仅针对危及债权人利益且有回复可能的操控责任财产之行为。以上价值判断在婚姻场景亦应得到贯彻。
(三)责任财产的证明难题以及潜在应对方案
债权人通常难以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哪些属于其配偶的责任财产,这一难题源于夫妻间财产流动的私密性。《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表面上遵从夫妻共同受益之逻辑,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规定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债权人通常难以证明的背景下,实与否定夫妻共同受益之逻辑无异。诚然,立法者的初衷是避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规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恶果;但“无心插柳柳成荫”,其以证明责任分配之手段,间接否定了夫妻共同受益之错误逻辑,以及对应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解释论上,应再接再厉,尽量提高举债用途的证明标准,让证明责任之规定彻底架空(外部债务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