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立即给付离婚房屋补偿款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乙男立即给付离婚资产补偿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乙男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乙男返还甲女本科、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获奖证书、资格证书。
甲女、乙男双方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日,甲女、乙男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存档备案,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后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八十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公司资产总计四十一万,资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二十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男方于2017年2月借女方父亲十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在庭审中,乙男认可甲女的学历、学位证明以及获奖证书在乙男处,法院组织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对证书进行交接,甲女认可收到全部获奖证书,未收到大学本科学历、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国家高等中学教师资格证,工艺美术师资格证。乙男需返还上述证书原件6份。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在民政部门就离婚等事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同,对甲女、乙男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甲女与乙男于2017年7月3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乙男主张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被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在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乙男的撤销权已告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乙男主张《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未涉及共同债务,属于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甲女有利用乙男危困或弱势之行为,未举证证明甲女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法院对乙男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甲女主张的“乙男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甲女提交了父亲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和姑姑2017年2月8日转账给甲女10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因该笔借款涉及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甲女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遂判决:一、乙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经济补偿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乙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乙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女证书六份(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大学本科学位证书、大学研究生学历证书、大学研究生学位证书、国家高等中学教师资格证、工艺美术师资格证);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乙男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受甲女以自杀等方式所胁迫的,并且未对巨额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不仅仅是以欺诈形式订立的,亦是显失公平的,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实上,如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款项110万元,再结合因共同经营健身房向购置的健身器材债务约180万元,乙男即使出售全部财产,也无力偿还。如果按照该协议履行,不仅会给乙男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也直接剥夺了乙男最基础的生存权利;
二、乙男在一审中提交了107281元的转账记录,因上述款项发生在离婚之后,故应从乙男应给付甲女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乙男在一审庭审中只是陈述证书确实有部分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但并不认可全部证书都在,所以一审判决乙男返还六份证书明显不符合常理。
甲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一、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备案,截止至甲女起诉到法院,乙男从始至终均未提出异议;
二、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乙男所称的上述款项也主要用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公司经营及人情往来。甲女在一审中作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三、乙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甲女所有的证书均在他处保管,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交接时,乙男并未将本科学历证书、本科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证书、研究生学位证书等四本证书返还给甲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有效;二、107281元是否应从乙男应给付甲女的补偿款中扣除;三、甲女的本科学历证书、本科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证书、研究生学位证书是否应当要求乙男予以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乙男主张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受甲女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乙男未在签订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乙男的撤销权已告消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乙男与甲女上述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切实按照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乙男与甲女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8年4月。乙男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8日,其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甲女107281元的付款凭据,甲女在一审中对乙男提出的主张当庭予以否认,同时还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收取乙男的款项均已用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销、旅游消费、人情往来以及支付乙男开办的镇江鼎力健身有限公司的装修装饰、营运费用等方面。因此,乙男提出的要求将107281元作为其应给付甲女的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乙男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甲女的本科学历证书、本科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证书、研究生学位证书等证书在其处。其后,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6日组织双方对上述证书进行交接时,乙男交付的仅是甲女的本科学历证书、本科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证书、研究生学位证书的外壳,而无内页。在二审审理中,乙男又称甲女的本科学历证书、本科学位证书、研究生学历证书、研究生学位证书等并非全部都在自己处。由于上述四本证书系甲女特定物品,对其个人的工作和学习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甲女要求乙男返还上述四本证书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乙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