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于2019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确认甲男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
甲男与乙母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后乙母与丙男登记结婚。
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乙母末次月经为2018年4月26日,预产期为2019年2月3日。2019年1月17日,乙母进入医院分娩,于同年1月18日行剖宫产术,出院诊断为“孕3产2孕37+5周LOA难产活婴、单胎活产”。
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新生儿姓名乙女,出生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母亲姓名乙母,父亲姓名丙男。乙女现与乙母、丙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甲男认为根据乙母的住院病历能够推断出乙母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怀孕,故甲男与乙女之间存在父女亲子关系。
乙母认可系其在与甲男离婚之前怀孕,但明确表示乙女系其与丙男所生。
一审法院认为乙母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在与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剖宫产术生下乙女。根据目前的科学发展水平,做亲子鉴定是查明甲男与乙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方式。
现乙母、丙男与乙女共同生活,甲男愿意作亲子鉴定,乙母、丙男在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却拒绝进行鉴定,不同意乙女与甲男或与丙男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
在一审法院向乙女、乙母、丙男释明若不配合做鉴定,法院有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时仍旧拒绝做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原审法院推定甲男请求确认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甲男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
乙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正确,但对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造成本案出现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是一起夫妻双方离婚一年多后,前夫起诉前妻要求确认前妻所生的女儿与前夫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看出,无论是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均要求起诉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且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满足这两个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推定起诉一方的主张成立。
在本案中,甲男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结婚证、离婚证,证明甲男与乙母的离婚时间日,第二组证据为住院病历和出生证明,证明乙女的怀孕时间,两组证据共同证明乙女怀孕时间在甲男与乙母离婚之前,但距离双方离婚的时间也仅仅只有半个月左右时间。乙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结婚证,证明与丙男的结婚时间。
乙母认为:甲男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提供必要证据的标准,乙母已完成举证义务,提供了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虽然援引的是正确的法条,但并未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法条,导致出现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仅提到怀孕时间早于离婚时间,但忽略了怀孕时间与离婚时间仅相差半个月,且刻意忽略了乙母在离婚六个月后与丙男结婚,同时忽略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父亲为丙男,这是一审法院对于证据方面的偏听偏信,同时,一审法院忽略了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人之常情,如果这个孩子不是乙母和丙男的,而是有可能是甲男的,乙母为什么要把前夫的孩子生下来。作为丙男来说,在与乙母结婚时乙母已怀孕七个多月,哪个男人会容许妻子怀着别人的孩子和自己结婚。一审判决最大的错误,在于认定乙母、丙男在可以鉴定的情形下却拒绝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来作为判案的依据,故判决乙女一方败诉,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在甲男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乙母已提供相反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法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与发回重审一审两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均相同,判决结果却相反,属于严重的同案不同判。本案前后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在一审和发回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甲男前后两次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同一法院出具的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无任何差别,但两份判决书裁判逻辑和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乙母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但应该注意到乙母怀孕时,双方即将离婚,同时乙母在离婚六个月后即与丙男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上亦载明乙女的父亲丙男,故即使乙母拒绝配合亲子鉴定,也不能以此推定甲男、乙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甲男的诉求明显依据不足。”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现乙母、丙男与乙女共同生活,甲男愿意作亲子鉴定,乙母、丙男在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却拒绝进行鉴定,不同意乙女与甲男或与丙男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推定甲男请求确认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和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基于相同案件事实裁决的,判决的结果却相反。第一次的一审判决严格遵循“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认定甲男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裁判;而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忽略了“必要证据”和拒绝鉴定的前后顺序,直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况且本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当事人丙男,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
综上,在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举证责任,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重建家庭的和睦安定。一审法院在甲男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形下,直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疑会对原本温馨稳定的三口之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对孩子的成长也是完全不利的。一审法院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本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男针对乙母的上诉答辩称:
一、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必要”程度,理由如下:1、怀孕时间,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2、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在既有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又有法律条文支持当事人无需举证婚姻续存期间是否存在夫妻生活的事实前提下,以此两条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达到无法合理排除被上诉人与乙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程度。
另根据《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过重增加被上诉人作为请求一方的举证责任与司法精神相不符。
反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相反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是否达到充分,从而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亲子鉴定的请求目的,答辩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发证机关对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中接生人员和领证人的内容仅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的通知》的规定中仅强调“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未作新生儿父亲相同的规定,这是因为新生儿是由母体所生,而父亲只是血缘相连这一生理自然现象客观所决定。由此得知《出生医学证明》只能确保母亲与新生儿的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而不能确保父亲与新生儿之间的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如果能替代或等同DNA脱氧核糖核酸亲子鉴定的作用,那就不应该有《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信息的当事人会去法院起诉要求进行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纠纷。因此,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丙男的名字作为丙男与乙女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其证明力不足。
2、上诉人乙母与丙男的结婚证,这样一个发生在小孩出生一个月之前,在乙母与前夫甲男离婚后7个月的结婚时间,此结婚证在法律上不能单独构成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通过再婚时间得出“奉子结婚”和“一个男人不会戴别人的绿帽子”的情感逻辑来推导得出他们之间是亲子关系,首先,这种归纳推理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中是最难获得精准结论的一种推理方法,其严格程度需要它的前提条件具备高度的排他性和唯一性才能达到推论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与之相反的“想当然的理由”同样也很多,比如丙男可能是被骗婚的,其可能根本不知道新生儿与自己无关;比如乙母为了独享小孩的抚养权,其找丙男结婚就是想阻挡前夫甲男上门要小孩;再比如丙男本身就喜欢小孩的人,考虑到双方年纪已大再生孩子不容易,所以并不计较小孩是不是自己亲生的,只在乎其能不能得到小孩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上述情形并非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因此,归纳推理的前提是证据必须满足充分、唯一性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
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必要条件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判决的必要条件,只有当上诉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达不到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申请理由时,才会适用必须启动亲子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否则,将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项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推定判决。
上诉人丙男针对乙母的上诉答辩称:对乙母的上诉理由完全同意和认可。
上诉人丙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正确,但对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造成本案出现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最大的错误,在于认定乙母、丙男在可以鉴定的情形下却拒绝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来作为判案的依据,故判决乙女一方败诉,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怀孕时间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重要,即便乙母的怀孕发生在离婚之后如五月下旬或者六月、七月,只要乙母拒绝亲子鉴定,即可推定甲男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而这个逻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的。任何两个个人之间,都可以用司法鉴定来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只要一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且提出鉴定申请,而如果其中一方拒绝,就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这等于颠倒了提供“必要证据”在前,拒绝做鉴定在后的举证顺序。综上,一审法院在甲男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乙母已提供相反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法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与发回重审一审两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均相同,判决结果却相反,属于严重的同案不同判。况且本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当事人丙男,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
综上,在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举证责任,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重建家庭的和睦安定。一审法院在甲男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形下,直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疑会对原本温馨稳定的三口之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对孩子的成长也是完全不利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男针对丙男的上诉答辩称:和针对乙母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乙母针对丙男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丙男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乙女未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此规定要求,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的是法律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被上诉人已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住院信息、儿童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释明须进行亲子鉴定,上诉人明确拒绝配合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推定甲男请求确认与乙女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