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张某、母某与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3月31日,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12月31日,母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张某)所有,另两处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房地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所有权归属方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约定归母某的房屋已变更登记在母某的名下。
在与丙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上述“代收”契税缴纳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将已“代收”但未缴纳的契税的50%(2466.5万元)缴纳到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已“代收”但未缴纳的契税剩余的50%(2466.5万元)缴纳到乙方,并在该期间内将多收部分款项退还小区业主。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及时通知小区相关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向业主提供相关材料,全力配合业主办理。
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初始不动产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公司向母某、张某“代收”的契税未向税务部门交纳,但开发公司并无权“代收”契税,在此期间,张某已配合母某将离婚协议约定归母某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母某名下,张某也应当采取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的措施,然后再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张某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在长达八年左右的时间仍预登记在母某、张某名下,张某对未能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是有过错的。故张某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预登记在母某、张某名下的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