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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夫妻双方在感情不和或离婚时经常会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来分割或处分财产,然而很多人不了解离婚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的区别,出现众多混同甚至错用的现象。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的公报案例来进一步探讨离婚协议的效力及与婚内财产协议的区分问题。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年份:2010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期刊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被告:李某兴,男
原告莫某飞与被告李某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某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某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某兴,虽然李某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某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某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飞与被告李某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某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飞和李某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某飞与被告李某兴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作为一种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合同,其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外,还具有其特殊的生效前提。
特殊性首先表现在:离婚协议是一种要式合同,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名或按手印确认才能生效,即夫妻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确认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若夫妻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生效的。
特殊性其次表现在: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即以夫妻双方离婚为生效前提。在未能成功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即使夫妻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仅以该离婚协议作为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依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未成功离婚,即使夫妻财产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全部或部分履行,因离婚协议未生效,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存在瑕疵,则已分割的财产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如夫妻一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但在离婚前,该离婚协议未生效,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述案例中(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虽已变更至李某兴名下,但仍属于莫某飞和李某兴夫妻共同财产,亦是同样道理。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成功登记离婚后,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财产分割义务,不得随意反悔。
但《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同时规定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若夫妻任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
三、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的区分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财产约定便属于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不同的是,婚内财产协议并非是要式合同,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签订,协议的效力也不以夫妻双方成功离婚为前提。婚内财产协议一经生效,除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等)、可撤销(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等)、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等)等事由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如果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未约定离婚,仅是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则属于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签字便可生效。
2.如果财产分割协议采用“离婚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财产分割”之类的话语,或具有财产分割以夫妻离婚为前提的含义,则属于离婚协议,夫妻双方除了签字外,还需要成功离婚作为生效前提。若夫妻双方未能离婚,该协议对夫妻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3.如果财产分割协议表面上是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中没有体现离婚的意思,但签订时夫妻双方处于闹离婚状态,是以离婚为目的签订,实质是离婚协议,则由主张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