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070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2016.06.30
林某乙与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林某甲。后林某乙与李某在2010年10月12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林某甲由李某抚养,林某乙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移居澳门,之后另行追加抚养费。林某甲在2013年5月3日获发第1572973(4)号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后林某乙未在支付抚养费。李某代林某甲提起诉讼。
原告是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案件。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是李某和被告林某乙的女儿,母亲李某与被告林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移居澳门后,抚养费另行追加。但被告只支付了约两个月的抚养费后,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9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1日,按每月800元计,此后原告移居澳门,按每月抚养费为13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2、从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按每月抚养费1300元的标准是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李某与林某乙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林某乙辩称,不同意按照每月13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记不清从何时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曾经有通过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抚养费。因为之前被告拖欠卡数和他人很多债务,所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从女儿到澳门至今,李某都没有协助被告探视女儿,所以被告不可能直接给抚养费而不能探视女儿。既然被告与李某当时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被告同意一直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示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案亦未发现其他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被告林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于××××年××月××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后被告林某乙与李某在2010年10月12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林某甲由李某抚养,林某乙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移居澳门,之后另行追加抚养费。
另查明,林某甲在2013年5月3日获发第1572973(4)号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M30005085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起算。
庭审中,李某陈述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600元和2013年1月的部分抚养费400元,合共2000元,此后一直没有支付;女儿林某甲是从2013年5月开始到澳门居住。被告林某乙陈述对何时支付抚养费及支付多少均记不清;对女儿林某甲何时到澳门居住不清楚。另外,李某和林某乙均确认离婚后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期抚养费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以后每月的抚养费定于当月的第一日支付。原告因被告拖欠抚养费,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是抚养费纠纷。原告是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案件。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母亲李某和被告林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离婚后,女儿林某甲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移居澳门,其后另行追加。从原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发出时间及原告母亲李某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从2013年5月到澳门居住,因原告母亲李某和被告林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在原告移居澳门后进行增加,综合考虑原告在澳门读书、生活,而被告亦已再婚并生育一儿子,其重新组织的家庭也需照顾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递增后的抚养费为1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从原告移居澳门即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900元,计算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因李某和林某乙均确认每月的第一日为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经核算,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为35100元(400+800×4个月+900×35个月=35100)。综上,被告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35100元及之后的抚养费(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的第一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第一期为2016年5月1日),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35100元。
二、被告林某乙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的第一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元给原告林某甲(第一期为2016年5月1日),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