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花(化名)与被告二牛(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2月离婚。婚前二牛出资购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一处房屋,总价款16万元,首付款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1万元。二牛在婚前还本付息23599.44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本付息78817.48元,离婚后还本付息34047.74元。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现双方对该房屋现价值50万元协商一致,小花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价值增值部分。
宁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未作处理,现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二牛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故二牛应补偿小花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经计算,该房屋增值为135005.75元,共同还贷部分78817.48元。二牛应补偿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67502.87元,还贷支付款项39408.74元。
婚前一方付首付买婚房,并按揭还贷的事儿已经屡见不鲜,如果一旦离婚,自然而然会涉及到分割房屋的问题。在本案中,二牛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是二牛。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即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小花和二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78817.48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35005.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纠纷中,当原告小花提出分割该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价值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时,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二牛需要对小花进行补偿,故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