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6日,乙男向甲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人:乙男。该协议书下方乙男标注:2014年7月17日还本金壹万元整(10000.00)。”
2014年2月12日,乙男向甲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到甲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该协议下方乙男标注:2015年2月3日以无纺布抵欠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2020年1月12日,乙男。”
2019年9月26日,乙男与乙女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27日,乙男与乙女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自愿离婚;二、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儿子26岁已成年。女儿15岁,儿女的抚养费由女方承担,抚养权归女方;三、女方名下的丙公司,位于工业园归女方所有;四、婚后男方所欠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一切债务;五、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
2014年10月31日,丙公司首次股东会决定,制定公司章程,乙女任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乙男任公司监事。
乙男向甲女借款310000元,有其给甲女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乙男应当依约归还借款。乙男偿还10000元本金及用无纺布抵扣160000元,甲女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照准,下余140000元本金,乙男应当清偿。甲女请求乙男自2020年7月6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故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对甲女请求乙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照准。丙公司系独立经营法人,甲女请求其偿还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判决:
一、乙男、乙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甲女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甲女、乙女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甲女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借据,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且被上诉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一审在甲女不能提供银行转账等实际支付凭证情况下,仅凭《借条》及《借款协议》认定乙男向甲女借款3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致使错误判决乙男返还甲女借款本金14万元,严重侵害乙男的合法权益。
乙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女对乙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乙女与乙男曾经存在同居关系。2019年9月26日双方为了解决因同居关系引发的身份方面的事务,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次日协议离婚,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只有一天。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甲女与乙男发生借贷关系期间,乙女与乙男之间并不存在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根本不知乙男向甲女借款的事实、用途及目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乙女与乙男解除同居关系多年,并不是补办结婚登记,这从登记后随即离婚可以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甲女针对乙男、乙女的上诉辩称,一、乙男涉案借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预见涉案借条的后果,且每张借条均有借款协议配套手续为证,借款运用到夫妻生活中创立公司筹备期间,后期分别还款1万元和用其和乙女共同创立的丙公司货品抵偿借款16万元,故涉案借款真实有效。
二、乙女于2019年9月27日离婚时,其孩子已经26岁,结合怀孕及出生的时间,双方属于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事实婚姻期间,即按照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且双方又在2019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2014年10月31日成立丙公司时,乙女与乙男分别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和监事职务,为筹备公司流动资金,乙男在外大量借款,足以证明乙男与乙女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丙公司。
四、在2019年9月27日乙男与乙女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公司归乙女所有,外债归乙男负担,债权债务分配悬殊,闪婚就是为了躲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案涉借款虽是乙男个人经办,但运用到夫妻共同经营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甲女提交了乙男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且乙男在两份借款协议下方备注有还款的情况,故足以认定甲女向乙男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乙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乙女与乙男属于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事实婚姻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偿还甲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乙男、乙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