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在G律师事务所所拥有的合伙财产中甲男所占比例的百分之五十八折价补偿给乙女所有;2.判令登记在甲男名下的H公司的百分之四十股权折价补偿给乙女所有;3.由甲男承担本案受理费。
乙女、甲男201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女、甲男自愿达成协议。
甲男是G律所的负责人,该所成立于2003年,乙女、甲男离婚诉讼过程中,在庭前调解时,乙女提及该律所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称该律所系与他人合伙;该案庭审时,双方表示对该案可以迳行调解,并对房产、茶叶公司、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以及各自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对轩尼诗案的款项双方表示可以另案处理,法庭问及有无其它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时,乙女、甲男均表示没有。
乙女据此认为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对甲男在G律所所占份额进行处理;甲男对此予以否认,称轩尼斯案的款项另案处理不等于G律所另案处理,双方在离婚案中明确了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才需要分割,已涉及的财产甲男认为是无需再分割;即使要分割,分割节点应为2017年6月7日,且乙女在获得相应份额的同时应对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乙女主张G律所是甲男一人登记的,该律所是甲男一人所有,其他合伙人没有真实的出资,只是挂名,实际上合伙的投资的是甲男个人的,所有的财产权益,应当为甲男个人所有,并提交了甲男于2004年7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G律所属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投资所建,赢利中50%的股份归儿子所有”;甲男称上述文字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字样是后加的,离婚协议只有甲男一人签名,亦未经登记,时间为2004年,该证据不完整,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离婚协议生效是以领取离婚证为准。
甲男明确其在G律所所占合伙比例为23%,并于庭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G律所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8年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期末余额为1478983.57元。该报告另显示甲男所占比例为23%。
乙女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6788012.43元,而管理费却高达6557174.42元,不合常理,认为G律所可能通过虚构成本以达到避税目的,有内外两本账,而审计报告只审计了外账;另,审计报告第十页显示某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为130万,而该公司属于甲男弟弟所有,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分配。
H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5日,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案外人甲男1与甲男于1999年7月31日内缴足,其中甲男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乙女主张在双方的离婚诉讼过程中,甲男未向法院申报该财产,而乙女之前并不知道甲男在该公司持有股份。
对此甲男称,当时未申报是因为甲男已经遗忘了这个公司,甲男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事情,也没有分钱;如果本案需要分割该部分财产,甲男同意把一半股权转让给乙女,但是不同意折价补偿,现在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也没有审计报告。甲男提交了由“甲男1”出具的《同意转让股份确认书》一份,但表示无法提交经过公证的声明,亦无法让另一股东到庭陈述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女申请对甲男在该公司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股权评估,但乙女、甲男均表示无法提交股权评估所需的材料或者该公司的审计报告。
另查明,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分割乙女名下的股票、基金及银行存款。
首先,就G律所中甲男所占有的合伙比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该律所成立于乙女、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虽有提及该律所,但并未对该律所中甲男所占有的合伙比例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主张法院处理该律所中甲男所占有的合伙比例,即该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未主张法院处理并不代表该部分财产已实际处理,故现乙女诉请分割处理该部分财产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男辩称该部分财产应不予处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男提交的《G律所2018年度审计报告》系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乙女主张审计报告只审计了外账,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该审计报告,甲男所持有的23%的合伙比例的折价款项为340166.22元(1478983.57元×23%),故甲男应支付乙女该折价款的50%,即170083.11元。乙女另主张该律所归甲男一人所有,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H公司。乙女、甲男均未提交经过公证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亦无法提交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乙女应分得部分,甲男应向乙女折价补偿其所持有股权的一半,即20万元(100万元×40%÷2)。乙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男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对于甲男不应当分得该部分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提出的反诉,因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一并处理,甲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男在G律所所占的合伙比例归甲男所有,甲男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女支付折价补偿款170083.11元。
二、甲男在H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归甲男所有,甲男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女支付折价补偿款200000元。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甲男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于案涉G律所甲男所占有的合伙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虽有涉及但未主张法院处理,这是不符事实的,因为乙女不管是在答辩中还是在开庭笔录里,均要求处理上述财产,由于离婚案最后调解结案,所以实际上双方是对所有涉及的财产进行捆绑式调解处理,这也才会出现乙女分得的财产将近甲男的二倍。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不可能对每一项涉及的财产进行一一列举,所以法院才会在笔录中要求双方明确有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
在甲男与乙女离婚案中,乙女在诉讼期间一直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达成协议后向法院明确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就是明确表明了对于上述财产己处理完毕。
其次,甲男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的G律所年度审计报告,即使乙女要分割上述财产,也是应该计算至双方离婚之日,也即2017年6月7日,而不是按2018年度报告的数字来计算,按照2017年的审计报告,至2017年年底所有者权益为1073679.44元,那么即使是计算至6月底,应该是(1073679.44-652857.25)÷2+652857.25=863268.345,按23%的比例计算为198551.719元,再二人对分为每人99275.86元。
再次,甲男明确H公司没有出资,只是挂名股东,而且通过调取完整的工商档案发现里面的股东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以说明甲男注册时不知情,也没有出资。且认为即使是甲男拥有股份,同意判令一半的股份归乙女,一审法院以出资额判处甲男给付乙女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致使甲男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甲男的合法权益。
乙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甲男的全部上诉请求。
1.对于G律所合伙份额,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过,并没有实际处理,乙女要求处理该财产有法律依据,关于合伙份额的计算方式,甲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为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在该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还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有增值有变动也属于双方应该享受的权益,而不是计算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应当依法计算至该财产实际分割之日,一审计算方式符合程序。
2.对于H公司股份,甲男称是挂名股东是不合理的,银行转账证据证明甲男有实际出资,甲男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甲男主张只是挂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该公司乙女从未参与过,乙女在离婚之前并知道该股权的存在,该股权的价值应由甲男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出资的价值来作为分割依据,有其正确性,H公司的股东是甲男的亲兄弟,乙女不可能去作为该公司的股东,针对该公司乙女分割其股权是不现实的,只能是甲男用金钱的方式来补偿乙女。
综上,甲男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甲男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甲男在G律所所占的合伙份额是否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理?原审对该部分合伙份额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甲男是否为H公司的股东?原审对甲男所占该公司股份价值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乙女与甲男在前案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共有的房产进行了约定和处理,但除此之外协议未约定其他事项。在前案询问笔录中双方表示没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乙女在此案中提出了处理甲男在G律所所占合伙份额的请求,但乙女的该请求并未得到实体处理,离婚协议也没有明确乙女放弃了该部分财产的权益。乙女陈述前案未处理的原因是其认为该律所是甲男个人所有,而甲男认为是合伙共有,双方对此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没有处理,其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本院对甲男关于前案已经对G律所合伙份额实际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甲男在一审提交了G律所2016年至2018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双方于2017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并离婚,G律所2018年度所有者权益相较2017年度的增加并非是自然增值,原审以2018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补偿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男上诉认为应以双方离婚的时间即2017年6月为时间节点计算补偿金额,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17年整个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并未针对2017年6月时的所有者权益等事项进行审计,故甲男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据G律所2017年度会计审计报告认定的所有者权益重新核定乙女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123473.14元(1073679.44×23%÷2)。
关于争议焦点二,H公司注册资金由甲男与案外人甲男1于1999年7月31日内缴足,其中甲男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甲男一审陈述前案离婚诉讼未申报该公司股份是因为甲男已经遗忘了,如果需要分割该部分财产,甲男同意把一半股权转让给乙女,但是不同意折价补偿。现甲男上诉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是实际股东,其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与H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载明的内容也不相符,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一审时无法提交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审计报告,致使该公司所有者权益等无法查明,原审参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折价计算乙女应分得部分,是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尚属合理。甲男作为公司股东,负有提供进行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相关材料或者公司审计报告的义务,因甲男在二审时也未提供,致使二审亦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甲男关于原审对H公司补偿金额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甲男申请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甲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申请与二审争议事项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乙女应获得的补偿金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甲男在G律所所占的合伙比例归甲男所有,甲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女支付折价补偿款123473.14元。
四、驳回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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