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物,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规定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理论基础,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本期案例为:崔某花与杨某义民间借贷纠纷案,通过梳理本案裁判要点,结合案情,对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理论进行阐述。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年份:2018年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文书类型:裁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义
一审被告:马某中
(马某中与崔某花为夫妻关系)
1.关于马某中的借款用途。被申请人称,马某中所做生意是将钱借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利息,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再审申请人则称,马某中与借款人杨某义系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额利息。马某中是个体户,有正当经营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业务单据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某东、田某旺转账借款本金4416万元,该借款属于借给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2016年11月14日,马某中与田某东、田某旺、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借马某中4416万元,按月息2%计算已经收取了920万利息,赚取了利息差。
2.被申请人称,马某中、崔某花均60多岁,无正常收入,间接证明了马某中所借巨款是为了放贷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再审申请人称,其是家庭妇女,不知道丈夫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产与车辆均在借款前已经购得。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某花与马某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崔某花与马某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崔某花与马某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崔某花既没有提供证明杨某义与马某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某中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某中与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申请人崔某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查,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和判决时该解释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偿还。
至于崔某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某花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本案中,崔某花与马某中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以此定义可以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连带债务,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之债。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也不知道夫妻双方有实行分别财产的约定,则该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的有效补充。推定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崔某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义与马某中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马某中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某中与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用途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一刀切”的共债推定,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用途”为标准,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模式:若债务的设立未超 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则上作出“共债推定”,相反,对于明显超出这一范围的债务,则需由债权人举证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若无法完成举证则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参考文献: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09页;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一期;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