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1民终2623号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判由王某享有婚姻共同财产所有权(共同财产有:东湖景园8套还建房房款24万元、装修及其电器、室内陈设16万元、东湖庭园房租3万元、东湖景园房租10.5万元、东湖村村民年度分红24万元、开茶叶店款5万元、古床金丝楠阴沉木及各类雕花摆件去除成本145万元,以上共计242.50万元);2、判令徐某因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王某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王某(甲方)、徐某(乙方)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约定:“一、……;二、甲乙双方的各自婚前财产不能因此次再婚,导致男方财产归女方及女方子女,或者女方财产归男方及男方子女,各自财产归属由各自子女继承。(注明)婚后共同共有发展的积蓄及财物均可以供双方子女共同合理分配;三、婚前财产范围:甲方现有住房一套(80平方米)在武昌东湖庭园、海狮面包车一辆牌号鄂A×××××、乙方住房九套(120平方米三套、100平方米二套、80平方米四套)正等待还建中、存款20万元整、奇蕾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二部;四、婚前财产权利归属:甲方的住房一套及海狮面包车一辆归甲方所有,目前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乙方的所有房屋九套,存款、电视、电脑、冰箱、电动车、洗衣机归乙方所有。如今后改善住房环境只能共同使用,不能占有产权利益;五、双方建立家庭后,由乙方徐某预支一定数额资金,共同商量创建发展经营,如经营得当,由乙方收回预支本金归还乙方徐某本人,在经营后期积蓄为共同共有,及后期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财物归甲乙双方共有,共同共有的积蓄及财物由乙方徐某掌管,如经营不当,则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金归还乙方徐某;六、……”。同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徐某曾经营茶叶店并购买有古床30张、金丝楠茶台1个等,并收取了王某东湖庭园房屋的出租租金18000元。
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感情破裂,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7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核算,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的分红工资为28056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王某、徐某在婚前已达成了《婚前协议》,故双方均应按照《婚前协议》的约定享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对当事人的诉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东湖景园8套还建房拿房款、装修及其电器、室内陈设,王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湖庭园房租、东湖景园房租。王某仅提交了徐某与武汉中南伟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就东湖景园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该房屋系徐某的婚前财产。《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权利归属:甲方的住房一套及海狮面包车一辆归甲方所有,目前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乙方的所有房屋九套,存款、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归乙方所有。如今后改善住房环境只能共同使用,不能占有产权利益”。而租金收益属于产权利益,故对于东湖景园的房租收益,王某无权主张。对于东湖庭园的房租收益,王某无证据证实徐某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数额,故应按徐某自认的18000元予以计算。徐某虽称该1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故徐某应向王某返还该18000元。
三、关于分红工资,经核算,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的分红工资为280566.40元,徐某虽称该分红工资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徐某应向王某支付140283.20元。
四、关于开茶叶店款、古床、金丝楠茶台等。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双方建立家庭后,由乙方徐某预资一定数额资金,共同商量创建发展经营,如经营得当,由乙方收回预资本金归还乙方徐某本人,在经营后期积蓄为共同共有,及后期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财物归甲乙双方共有,共同共有的积蓄及财物由乙方徐某掌管,如经营不当,则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金归还乙方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开茶叶店及经营古床、金丝楠茶台等其有出资并有盈利,故无法证实有共同共有的收入存在,对王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徐某提出投资古床等损失应由王某承担60余万元、开茶叶店损失1万元应由王某分担5000元的意见,因徐某未充分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五、对于王某要求判令徐某因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王某50万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徐某存在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王某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158283.2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村集体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无证据证明徐某收取了东湖庭园的租金,也无证据证明租金数额,承租人也不可能与非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更不可能将租金付给非产权人。徐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所有的开支都应当被推定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王某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拿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故徐某无需向王某返还18,000元租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为了避免诉累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某自认收取了东湖庭园2014年或2015年中的一年房屋租金18000元,但认为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徐某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的分红工资280566.40元,系其基于东湖村村民身份取得的财产应为徐某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婚前协议》中对此类财产并未作约定,且系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发放给徐某的分红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村的分红工资280566.4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上诉称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收取东湖庭园房屋租金,即使徐某收取亦推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东湖庭园的房屋租金18000元,无需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徐某认为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