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5民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9554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子一处,建筑面积135平方米,首付共240544元,其中男方支付145000元,女方支付95544元;现因房子未交房,待房子处理后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若处理不成,在2016年12月底之前,男方将女方支付的首付款95544元归还给女方后,房子归男方所有。该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30日已被平桥区法院裁定查封,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异议人对该房屋提起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平桥区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返还问题。因双方的离婚协议已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故对于该《离婚协议书》,一审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审理中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已被平桥法院查封进入拍卖程序,无法实际交付,原、被告已无法处理该房屋。虽然被告徐某当庭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处理不成”指的是交房后变卖房产不成,但双方未就该处置条款在协议中形成明确解释,且“处理不成”的约定本身较为笼统,应当包含无法处置的各种情形,如现仅将其解释认定为“变卖不成”系对该条款进行了倾向性的缩小解释,一审认为确有不当。
一审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处理不成”条件应当按照常性理解,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男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底之前将女方支付的首付款归还女方。对于女方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婚后财产返还纠纷,双方也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95544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合同审理解释歪曲了合同目的。1、合同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附条件合同条款不因备案而当然生效。
2、该条款中的“处理”应理解为变卖房子后所得的款项按照比例“归各自所有”。“若处理不成”应理解为房子无法变卖,房子的所有权归男方,男方向女方退还房款玖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整(95544元)。此处的附条件,实际上就是“房子的所有权归男方”。目前房子的所有权因案外人提出强制执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之诉又被驳回,上诉人并未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也因此,既然“房子的所有权未归男方”,则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处置的条款因条件未成就,该条款未生效。
3、原审判决审理解释人为割裂了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没有从该条款的整体语境来分析,选择性忽略了合同整体性解释原则。
4、《离婚协议书》中所称“房屋”的一切手续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一起向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已经出售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子又抵押给案外人,无法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一起向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事实,曲解判决书本院认为的涵义,离婚协议是双方签订后就生效,一审也没有认定备案生效,离婚财产是自愿原则,再返还购房款亦在情理之中。反之,该房非开发商抵押原因,此房现已能升值翻倍,如不是法院另案执行原因,其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其不讲诚信的行为只图利益,且不愿承担任何风险。
二、与上诉人共同提起执行异议,是因为该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完全是好心协助上诉人行为,反之该住房执不执行就与答辩人无关,不能说其好心反而成了返还条件不成就。
三、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出资购房款早已条件成就,因为协议上明确:“待房子处理后,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若处理不成,在2016年12月底之前,男方将95544元支付给女方。”这里明确:1、是在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底之前为期限;2、处理不成意思非常明确,无任何争议。视为12月底前没处理就是应付款条件完全具备。
四、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无任何执行,答辩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该房未交付即被法院查封执行。如按协议在2016年底支付了答辩人的款项,就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且法院执行是在2019年答辩人才得知的。
五、上诉人尚有救济渠道,因豫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凭离婚协议、法院判决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六、一审程序合法。
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婚姻法》解释条款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6月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明确约定:双方共有房子一处,建筑面积135平方米;首付共贰拾肆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240544元);其中男方支付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女方支付玖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整(95544元);现因房子未交房,待房子处理后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若处理不成,在2016年12月底之前,男方将女方支付的房子首付玖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整(95544元)归还给女方后房子归男方所有。
从双方《离婚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目的、交易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95544元,是附期限的条款,即在2016年12月底之前,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95544元。上诉人主张2019年以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条件,与双方缔结《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就案涉房屋首付款,依法向案涉房屋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