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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8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某向罗某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0元;2.判令项某向罗某支付逾期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违约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和项某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分三次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鉴于双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0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第一笔10万元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5万元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第三笔5万元应于2016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期间支付完毕。此后男方不再有义务支付女方任何费用。”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多付20%违约金给对方。”上述《离婚协议书》已经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备案存档。
罗某主张项某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10万元后,后面的款项未再支付。项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在支付完第一笔10万元的费用后,陆陆续续有支付第二笔5万元的费用,有的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有的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就此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可协议处理财产。罗某、项某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确认并经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备案存档,项某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且在签订协议后主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款项10万元的给付义务,故项某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由罗某、项某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
罗某主张项某未按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第二、三笔款项各5万元,共计10万元,项某称有陆续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项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项某已依约向罗某支付上述款项,故罗某诉请项某支付款项1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罗某诉请以20万元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4万元,如前所述,项某未依约支付的款项为10万元,故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10万元为基数计算,即10万元×20%=2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项某关于罗某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20万元款项分三次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万元应于2016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期间支付完毕,亦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现项某主张第二款项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支付款项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费”为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是“精神损害费”,并非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其次,《离婚协议书》第三、四、五条已经约定了离婚共同财产、债务处理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费”认定为系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支持“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在本案中,罗某主张无过错或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无过错方并受到精神损害,或者证实项某有任何过错行为,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本案中罗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项某向罗某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0元。但是一审判决第一判却是: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支付款项100000元。从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费”到第一判项中的“款项”,一审判决已经将“精神损害费”错误认定为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并且在罗某没有请求支付离婚协议分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判决要求项某支付离婚协议分配共同财产。为此,项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项某的所有诉请。
二审庭询过程中,项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某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辩称不同意项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表现,无论是经济补助金还是“精神损害费”或者其他财产的分配,都属于双方自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实际上是经济补助金,两者表述不一致,但性质是一致的。结合庭审中项某的陈述可知,在本案中项某除了仅支付了10万元外就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诉争的10万元实际上是第六条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助金,项某也没有额外支付过其他所谓的经济补助金。由此可见,项某一直以“精神损害费”不属于财产分割是不成立的,两者是同一款项,同一性质。
2.罗某在一审时明确表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尊重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用词表述,实际上是财产分割,是项某对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一定财产分割补助。
3.在庭审中项某明确其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孩子则由罗某照顾,同时罗某还要照顾项某的父母。罗某在婚姻中付出了很多,项某的父母当时已70、80岁,根本无法去工作,因此双方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罗某其实没有分得任何的财产,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书》有第六条的约定,即“男方补助20万元给女方。”
4.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某出售了位于海珠区的物业并在离婚后用售房所得款在从化购买了联排别墅,证明项某有经济实力,但其实款项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项某一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约定无效并要求撤销,但其实际上没有提起其他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仍合法有效,项某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也表明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是自愿的。罗某认为,项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项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某、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第六条条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发表评析意见如下:
2014年4月2日,罗某与项某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备案存档,该协议系罗某、项某针对离婚所涉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的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因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人身、财产关系平等协商后的结果,不应适用合同显失公平处理原则。本案中,罗某、项某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债务问题及项某向罗某支付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有明确约定,项某应按期向罗某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该协议对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为: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分三次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鉴于双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0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第一笔10万元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5万元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第三笔5万元应于2016年4月10日-2018年4月10日期间支付完毕。此后男方不再有义务支付女方任何费用。该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多付20%违约金给对方。现罗某要求项某支付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之请求,因项某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罗某支付100000元,对此应予扣减,其余100000元,项某应予以支付,而项某未按照约定给付钱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某要求项某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项某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离婚后无过错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综观双方协议第六条的全文,难以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并不能得出该款项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损害赔偿费用。故无论该款项是基于项某作为过错方补偿给罗某,还是基于项某在离婚后向罗某给予财产方面的补偿、帮助的行为,均是项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
而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与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婚姻关系紧密相关,因其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关系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离婚后项某需向罗某支付20万元的数额应视为是双方商定的结果,现无证据证实项某当时受到他人胁迫或欺诈等情形,项某亦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部分,反之项某在签订协议后主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款项10万元的给付义务,故项某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综上,项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