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一审:(2016)桂1202民初985号 二审:(2016)桂12民终1547号 再审:(2018)桂民再10号
原告:岑光远。
被告:梁冬咏、梁建国。
一审第三人:韦微。
2013年9月21日,韦微向梁建国借款10万元;同年9月至11月,韦微又分别三次向梁冬咏借款共计72万元。后韦微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
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万龙新区的房产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桂MMC028号迈腾小桥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归岑光远所有,车贷15.90万元由岑光远承担。协议还对两人的其他财产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梁冬咏、梁建国将韦微诉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韦微的个人债务,从而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69号、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韦微偿付给梁建国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偿付给梁冬咏借款本金399930.9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梁建国、梁冬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梁建国、梁冬咏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4)金保字第74号、第75号民事裁定,分别对岑光远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进行保全。前述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建国、梁冬咏于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金执字第693号、第694号。2016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693-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汽车进行了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岑光远作为案外人,以本案房产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用于清偿韦微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桂1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岑光远的执行异议。岑光远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岑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和登记在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为岑光远合法的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梁冬咏、梁建国两人赔偿因滥用诉权而造成岑光远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和汽车,驳回原告岑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冬咏、梁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岑光远负担。
岑光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经济损失10万元。2.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收集证据、复印材料、聘请律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营养健康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4.梁冬咏、梁建国当面向岑光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冬咏、梁建国承担。
河池中院认为: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但因韦微具有借助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归于无效,该约定不因岑光远的善意而改变其无效的性质。因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现韦微有债务尚未清偿,原审法院可对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按法定执行顺序,执行属于韦微的财产份额;如岑光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属于其应享有的份额,则由岑光远另行起诉韦微,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梁冬咏、梁建国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及汽车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岑光远请求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
岑光远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岑光远与韦微在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价值相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强制和欺骗的行为,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来规避财产的非法目的和故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7、6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与韦微的债务属韦微个人债务,继续查封岑光远在离婚时所分割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离婚协议有效及所分割的财产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西高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类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上述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即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经审理查明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僻债务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无效,故不能排除执行。
一、涉案财产为不动产(以房屋为例)的情形
1.若申请执行的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一经设立,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若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若申请执行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可有条件排除强制执行
(1)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强制执行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经过产权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离婚协议只是涉案房屋物权发生的依据,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另一方享有的是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有根据离婚协议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产权变更登记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属于另一方,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非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双方离婚后,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如该房屋原属于非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涉案房屋也不是共同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对抗执行。如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只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但登记的产权为一人不影响其共同共有的属性。当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因涉案房屋产权原本就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不需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非执行一方。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的效力,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涉案财产为动产(以汽车为例)的情形
如上述,若申请执行的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对抗执行。
若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案动产没有交付非被执行人一方,动产的所有权未转移,故不能对抗执行;若已交付该方占有,其已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同样也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为汽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该汽车等特殊动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岑光远与韦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可认定双方就离婚协议有关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在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光远一人,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同日两人根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当日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转移到岑光远,故岑光远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涉案汽车系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韦微名下,但亦为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根据前述,2014年7月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韦微名下,但涉案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岑光远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1起日转移到岑光远所有。故岑光远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
因岑光远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岑光远也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涉案房屋和汽车也不是本案的抵押物,故岑光远对涉案房屋和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岑光远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岑光远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及汽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