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二孩时代”的社会特征的逐渐显现,离婚案件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二孩抚养问题。夫妻离婚时生育两个子女的,子女抚养权如何确认?是夫妻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比较妥当,还是考虑两个子女相互间的陪伴,由夫妻一人直接抚养两个子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周婷法官对于此问题提出了其观点,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案例二:凌某和陈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凌某宝。2009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凌某桂。2011年6月30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凌某和陈某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9年元旦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某遂离家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凌某宝、凌某桂一直随凌某生活。2019年3月19日,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与凌某离婚,不同意抚养子女。庭审中,凌某同意与陈某离婚,但是要求凌某桂由陈某抚养。凌某桂在庭审中也要求由其母亲陈某抚养,但是不同意离开凌某家。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权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果夫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应当考虑到夫妻二人均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不能随意剥夺任何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故由夫妻二人各抚养一个子女比较妥当,也比较公平。故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夫妻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对于案例一,就王某和田某的未成年子女王某妍、王某欢的抚养权问题,结合王某、田某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包括个人工作地点、工资收入、是否拥有自有住房等情况,以及王某妍、王某欢现在的生活、学习地点和方式,王某母亲长期固定照顾王某妍、王某欢等综合情况,且王某妍、王某欢均要求与王某生活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王某妍、王某欢由王某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相互陪伴较为适宜。虽然田某执意要求王某妍由其直接抚养,但是不应当仅仅依据田某的个人意愿来决定王某妍的抚养问题。同时,田某虽然未能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但是其向未成年子女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也是其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田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妍、王某欢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两人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止。另外,田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但其行使探望权时依旧不能影响到王某妍、王某欢的正常生活和学习。
对于案例二,就陈某和凌某的婚生子凌太宝、凌太桂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凌太桂在庭审中主张由陈某直接抚养,但是其向法庭解释如此主张的理由为想减轻其父亲凌某的生活负担,并且其和哥哥凌太宝生活很开心,不同意离开哥哥和父亲。根据凌太宝、凌太桂的生活、教育情况以及他们真实意见,凌太桂真实意思还是想同父亲和哥哥共同生活,并且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现有的生活环境也比较适合其成长,故凌太宝、凌太桂随凌某继续生活,由凌某直接抚养比较适宜,能够更好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陈某应当分别支付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直至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述司法解释的宗旨在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首先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而非考虑离婚纠纷中的父或母的利益。另外,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因为婚姻形成亲属关系,同时两名子女也因为父母的婚姻形成了浓厚的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这种感情同样值得保护。如果仅仅考虑到由父母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可以减轻双方的负担,但是不考虑子女不仅面临父母的离异,还要面临兄弟姐妹的分离,这种分离是被迫性的,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人格的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