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收养不能以非法剥夺他人父母子女关系为代价,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状况的好坏都不是决定性因素,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个月后,派出所向当地民政局出具了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载明未查找到该男婴的生父母。6月30日,鲍红梅、郑小宇夫妇向民政局申请收养该男婴,民政局为其办理了收养登记。
男婴被收养还不到7个月,其生父周海骏就出现了。2018年1月,周海骏向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案涉收养登记。周海骏在2016年4月与王玮楠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安安随周海骏生活。他表示,自己常年在外地打工,无暇照顾孩子,于是委托金建玲代为照顾,自己并没有遗弃孩子。由于民政局未予撤销,周海骏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发放的收养登记证。鲍红梅、郑小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收养法中规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收养。而金建玲关于捡拾婴儿的报警内容纯属虚假,因此,男婴并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
南通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起收养行政登记案。
法院经调查发现,在鲍红梅夫妇提出收养申请的当天,民政局即制作并发放了收养登记证。而收养法中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因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据此,法院认定民政局违反了法定程序。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能对领养人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未能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导致错误地将周海骏寄养的婴儿认定为弃婴,并确认了收养关系。
鲍红梅夫妇称,他们收养男婴已近三年,已经和孩子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感情,并主张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收养法的最高准则,在单亲家庭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周海骏则表示,虽然自己是单亲家庭,但作为生父和孩子血浓于水,并坚称不可能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收养不能以非法剥夺他人父母子女关系为代价,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状况的好坏都不是决定性因素。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对金建玲向公安机关、民政局、一审法院所作的虚假陈述的行为,南通中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金建玲予以罚款1万元。
南通中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金建玲予以罚款1万元。
该案审判长高鸿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海安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时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错误地将周海骏寄养的婴儿认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并确认了收养关系,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高鸿指出,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使命,这比彰显个人内心的道德准则和情感更为重要。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情感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本案中,鲍红梅、郑小宇认为,周海骏和王玮楠长达数月对婴儿不闻不问,已经构成了遗弃,并据此认为安安属于弃婴。这一主张显然混淆了收养条件与抚养义务之间的界限,以所谓的“不闻不问”事实来取代法定的收养条件,剥夺生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同时,这种后天建立的感情是以剥夺周海骏和王玮楠作为亲生父母的感情为代价的,这种原本不应产生的感情本就是一系列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后果。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没有理由让原生家庭的感情作出牺牲。至于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的状况,都不是影响本案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一个原本被寄养的婴儿,却因为一个经不起推敲的谎言而‘名正言顺’地被他人收养,这暴露出收养流程和环节中存在着明显的漏洞。”高鸿提醒,收养登记中相关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建立,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主管部门更应当慎重履行职责,确保收养登记的准确、规范、有序。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