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以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全面规定了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崭新内容。
该制度在吸收实施了七十年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宝贵经验后,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所确立的协议离婚制度进行了全面升级。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民法典的协议离婚制度,对于保障自然人依法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保护婚姻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与婚姻当事人存在合法民事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协议离婚制度因其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且办理程序相对简便易行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我国许多婚姻当事人首选的离婚方式。据民政部统计,在2018年全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当事人共有446.1万对,其中通过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的达到381.2万对。
回顾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在中国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初立基础阶段。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了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1955年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通过明确离婚登记的具体程序,使该制度具有了可操作性。195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协议离婚条件为:(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规定:(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为人民委员会,在农村为区公所或县人民委员会。(2)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确系自愿并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并发给离婚证。1950年婚姻法与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对协议离婚的规定,奠定了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基础。
丰富发展阶段。1980年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吸收了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中对登记机关查明义务的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随后颁行的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登记相关内容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了登记机关的管理职权,申请协议离婚需要提供介绍信,要求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增设了一个月的审查期。
简化管理阶段。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基本沿用了1980年的立法体例。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较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削弱了登记机关的管理职权,取消了登记机关一个月的审查期,对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离婚的合意、离婚协议仅作形式审查。
细化操作阶段。2016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通过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细则提出要求,进一步对协议离婚程序进行了完善。该规范将登记程序分为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四个阶段:(1)初审,夫妻双方自愿向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登记机关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进行受理。(2)受理,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记录并签字。(3)审查,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查。(4)登记发证,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发给离婚证。
创新完善阶段。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以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对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作出了创新性的规定,使该制度得以完善。
申请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
首先,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通过合法方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其法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条所称“夫妻双方”仅指其婚姻具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双方,不包括非婚同居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要审查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确定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其次,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协议离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主体从事法定活动的法定要求引申到协议离婚行为的必然要求。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请求,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不得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上述法律要求不仅是协议离婚制度内在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客观需要。
还有,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自愿离婚的合意。本条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夫妻双方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了合意。第二,夫妻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等问题均达成合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关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单一性的而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如不得附条件限制另一方再婚;夫妻双方关于自愿离婚的决定是由其本人自主做出的,而不是因受到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欺诈、胁迫;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也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形。
申请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将“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作为申请协议离婚的法定形式要件。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而仅仅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应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吸收了《婚姻登记条例》将离婚协议作为申请离婚登记法定形式要件的规定。本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时“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将自愿离婚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和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以及清偿债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写在书面文件之上,使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意思表示更加清晰明了,便于双方准确理解、认真承诺和严格履行他们达成的离婚协议。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双方坚持离婚意愿时,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限之后重新提出离婚申请,考虑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提出离婚申请,原申请无效。《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包含了离婚冷静期的立法思想:婚姻当事人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英美法系国家亦采用了反省与考虑期制度。例如,《英国家庭法》第七条规定:作出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后,当事人双方必须通过九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来挽救婚姻或考虑对未来的安排。
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又一重大立法亮点,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议论颇多,看法迥异。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连续15年呈上升趋势。为了真正保障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使,防止轻率离婚,有效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在总结自愿离婚登记制度和借鉴诉讼离婚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时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保障婚姻自由是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核心要求。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重要原则不是绝对自由,而是法定范围内的自由。婚姻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成员间的身份关系,其内容的深度与广度超过了其他社会关系,其缔结与解除均对婚姻当事人、家庭和社会产生诸多的影响。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是人伦关系,该种法律关系以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婚姻家庭成员内部的生活秩序和保持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终极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离婚冷静期,不是限制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在离婚两愿的前提下,给出适当的时间让其冷静思考,避免当事人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利于减少冲动之下的草率离婚的发生。这一制度并未对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增设限制,因为最终离婚与否的选择权仍然掌握在婚姻当事人的手中,而不是受到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离婚审查期有别于离婚冷静期。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规定了离婚审查期制度,然而,离婚审查期与离婚冷静期有重大区别:首先,两种制度所规定的审查重点不同。离婚审查期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而离婚冷静期制度中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仅限于依法实施形式审查。其次,法定期间的性质不同。离婚审查期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工作的期间限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是一个最长时限,而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是一个不变期间。第三,立法目的不同。规定于行政规章中的离婚审查期制度,其目的主要是规范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通过规定审查的法定时限,避免行政机关审查拖沓。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协议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让婚姻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相关问题进行冷静思考,理性抉择。
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而办理的离婚登记的程序之中,而不适用于离婚诉讼程序。如果夫妻双方对于是否离婚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无法达成合意时,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高度关注离婚时婚姻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重要内容。草率离婚不仅意味着轻率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也包括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问题的草率处理。在草率离婚的情形中,离婚弱势一方以及子女的利益无法被充分考虑,离婚妇女及其抚养的子女生活贫困化也是一个具有世界意义的普遍问题,离异家庭子女的心理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婚姻家庭濒临破裂之际,给婚姻双方当事人一个“情绪缓冲期”,用以考虑子女抚养及弱势一方生活的安排,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协议离婚事项,对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可或缺。
一是夫妻双方共同达成书面离婚协议。
夫妻双方对离婚的合意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是适用协议离婚制度的根本前提,也是协议离婚的必要程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明确要求,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是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是重大的身份行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条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以证明自己的身份。
三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受理夫妻双方提出的离婚登记申请。
夫妻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时,应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书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已及债务处理等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对未持有离婚协议、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结婚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申请,不予受理。
四是协议离婚的冷静期。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后,并不当场审查和发证,而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程序中。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其间婚姻登记机关不对当事人的申请做任何实质或形式的审查。
五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证。
在法定的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若双方仍坚持解除婚姻关系,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六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实质审查。
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夫妻双方于法定期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颁发离婚证的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应着手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还要求婚姻登记员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七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应立即颁发离婚证。颁发离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再次询问并核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离婚意愿,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八是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的履行。
离婚协议在登记离婚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发端于1950年婚姻法所初设的协议离婚制度,在经过了七十年的发展历程之后,终于回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中,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自然人享有的离婚自由权的行使,防止轻率离婚,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相应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给予婚姻家庭当事人应有的人文关怀,将发挥特有的法律调整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