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家庭暴力现象极为常见,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编写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其中首次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概念。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若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2008年8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发出我国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而正式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依据是2015年12月27日颁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该法对于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并且对于法院受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管辖、时效、形式、期限等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从案例出发,详细探讨如何有效地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某认为,张某在婚前即有家暴行为,但王某选择了原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实施家暴已成常态,并对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严重伤害。王某也多次报警。现请求:1、禁止张某对王某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张某在24小时内搬出王某住所。
张某认为,王某经常说脏话并破口大骂,有时还对张某抓挠,甚至联合家人对张某进行打骂。张某是迫不得已才回击。
法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及其近亲属确有遭受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作为预防性的人身保障措施,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措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要求张某在24小时内搬出王某住所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裁定:禁止张某对王某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驳回王某提出的其余申请内容。[案号:(2018)沪0110民保令2号]
王某认为,张某数次实施家暴并骚扰原告及其亲属,故请求:1、禁止张某殴打、威胁王某及其亲属;2、禁止张某骚扰跟踪王某及其亲属;3、禁止张某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王某目前的住处。
张某认为,张某并未对王某实施家暴,只是在发生争执后偶有推搡。且之后的上门仅仅是劝王某回家。
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且持续骚扰威胁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裁定:禁止张某殴打、威胁王某及其亲属;禁止张某骚扰、跟踪王某及其亲属;禁止张某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王某目前的住处(即儿子家)。[案号:(2017)沪0115民保令11号]
王某认为,张某经常实施家暴,张某的父母、姐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严重影响王某及父母的正常生活。现王某已被确诊为尾骨骨折,正进行伤情鉴定。现王某要求:1、禁止张某或张某的亲属殴打、威胁王某及其亲属;2、禁止张某及其亲属骚扰、跟踪王某及其亲属;3、张某不得靠近王某及其亲属200米以内。
张某认为,张某未实施家暴,双方只是偶尔推搡。张某与王某电话、微信正常交流,未恐吓、威胁过原告。
法院认为,2017年12月某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打、骂王某,致王某受伤。依据目前证据分析,张某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王某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王某及其近亲属。[案号:(2017)沪0112民保令15号]
王某认为,张某经常恶语相向,不顾及王某的身体状况,不允许王某的其他子女上门照看,给王某带来巨大心理压力,精神备受折磨。王某自2006年至今曾报警30余次并向居委会求助,但均未果。现请求,禁止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责令张某迁出王某住处。
张某认为,其从未殴打过王某,平时与王某说话有时会声音较大,但其没有对王某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张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110接报警登记表只能反映其多次报警的事实,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王某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也不能证明其手肘的伤情系张某造成,现张某否认其曾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故王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目前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裁定,王某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案号:(2017)沪0104民保令1号]
张某认为,王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实施精神恐吓,还曾用剪刀将其逼至角落,并划伤其手背。曾经还有一次,王某掐住张某的脖子,抓张某的头发,实施家庭暴力持续3个小时。故张某请求,禁止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王某骚扰、跟踪、恐吓、接触张某及相关近亲属;禁止王某进入张某的住所和工作单位。
王某认为,王某从未对张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曾经为家庭琐事发生推搡,但并非施暴,也未用剪刀伤害过张某。王某1当时看到的情形原本为,王某当时在厨房切东西就顺手将刀拿出来,当时儿子误以为王某冲动下拿刀并将刀夺走,王某也没有对张某实施过掐脖子、抓头发等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虽主张王某多次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张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目前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裁定,张某的申请不符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7)沪0104民保令3号]
如何有效举证遭受家暴或有遭受家暴的现实危险
第一,报警记录。一般情况下,民警只是对报警人所述作客观记录(在报警回执中显示“以上所述未经核实”),所以报警人的陈述越详细越好,至少能让法庭从报警人的角度“客观”、“全面”地了解当时的情况。此外,报警的次数也有讲究。报警次数越多,越说明矛盾激烈、事情紧急、事态严重,更容易让法院受理。实践中,若只有一次报警记录,且报警陈述内容比较笼统,则法院不予受理的概率很大,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推搡或轻度肢体冲突(即偶尔的冲动),可能不构成“家暴”。
第二,验伤结论。报警后,若受害人明显受伤或要求验伤,则警方一般会开具验伤单。验伤结论会直接影响法院的认定。较轻一些的伤害比如挫伤、软组织损伤等。较重一些的伤害比如轻伤(轻伤其实已经很重了,故可能追究刑事责任)、重伤或者具体描述哪些部位受到什么伤害。遭受“家暴”的严重程度直接决定了法院是否会出具人身保护令及保护令的强度(即禁止施暴、禁止靠近、搬离住处等)。此外要注意的是,“报警”证明有矛盾冲突,“有伤”证明矛盾冲突造成了伤害结果,故“报警记录+验伤结论”才构成一组较为完整的证据。
第三,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可以直接、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有无施暴、施暴的程度、受伤害的程度基本一目了然。当然,要注意保存视频资料。有些施暴者故意破坏安装在家中的摄像头或损坏相应设备(如受害人手机),导致视频资料缺失,故相应证据的保存至关重要。
第四,双方来往短信、微信等通讯工具上的记录。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故极易被施暴者否认(包括否认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害人可通过公证先固定证据(证明未篡改数据或存在该聊天内容),再通过证明手机号码系施暴者使用或锁定该通讯工具的账户使用者为施暴者,来证明确实存在该该些聊天记录。
第五,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或相关组织是否介入。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可直接还原当时的场景。只要法庭认为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则采纳的几率很大。此外,双方子女的陈述也很重要,因为作为双方最亲近之人,既是家庭成员,且在一般情况下,推断为不偏袒任何一方。相关组织是否介入,比如,有些女方会求助于妇联或居委,该些组织作了哪些调解工作或了解哪些情况,将直接有助于法庭认定相关事实。
第六,施暴者自认或公安机关的家暴告诫书。一些施暴者会当庭承认确实动手,但存在原因(比如,受害人先挑衅或言语刺激)。不管原因怎样,一旦施暴方自认,则法庭将直接认定相关事实,这也成为了开具人身保护令的最为直接、最强有力的证据。家暴告诫书则会比较详细地写明事情经过,警方认定存在家暴,该证据有助于法庭作出相关判断。
“施暴者”角度如何抗辩
第一,照片并非“受害方”本人或“受害方”身上的伤情并非由我方造成。想要法院受理申请人身保护令案件,至少得提供诸如报警记录、伤情照片等初步证据。一些伤情照片仅有局部身体部位受伤情况,连是否是“受害方”本人都看不清,且在报警记录、验伤通知等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该照片的真实性更值得怀疑。故该抗辩可以从根本性上否认“施暴”。
第二,虽发生矛盾且互有推搡,但不至于存在“伤情”。该抗辩的风险之处在于,承认有“动手”,故可能导致对方受伤。该方若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如视频资料、在场证人证言等),则法院可能认为推搡并非家暴,该方的行为不太可能造成对方受伤。
第三,早已搬离对方住处,在对方主张家暴的时间段,我方不可能接触对方。这主要属于“时空证据”。
第四,对方同样“施暴”造成我方受伤,请求法院也开具人身保护令。这种情况下,我方若有充足证据证明对方“施暴”,且若对方是为了其他目的而申请人身保护令,则对方很有可能认为法院一旦开具两份人身保护令便达不到自己的目的,撤回申请的概率就大大增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