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29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2017年间,原告倪某在被告史某经营的服装厂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900元。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黄某仍在服装厂工作。
服装厂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于2019年8月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经营的企业提供劳动,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服装厂经营者为被告史某个人,但其妻子黄某亦在该厂工作,且欠据系黄某出具,可认定该厂系夫妻共同经营,二人虽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但并未清算,故欠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判决:被告史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某工资款12900元。
史某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关系存在,且上诉人开办的服装厂早已停止营业,被上诉人未实际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款错误。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史某早在2016年8月3日便办理离婚手续,服装厂系史某个人经营,且被上诉人系二人离婚后到该服装厂上班。服装厂或史某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款错误。
倪某辩称:服装厂是上诉人史某、黄某,于2016年3月1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注册成立。
2016年8月3日,二上诉人离婚后,该厂仍由二位上诉人共同经营,上诉人黄某主管工厂财务和工人的工资发放等工作,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清偿服装厂拖欠答辩人劳动报酬是正确的。
原审开庭答辩人提供了两张欠条,欠条合计欠工资15500元,上诉人陆续给付2600元,尚欠129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史某原系个体工商户,是原服装厂经营者。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第20194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某、黄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义务。
本案中,原服装厂成立于上诉人史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上诉人史某、黄某于原服装厂成立后离婚,但离婚后上诉人黄某一直在原服装厂工作,并负责用工、工资发放、出具欠条等管理工作,在知道原服装厂职工要起诉后,又找相关当事人商谈,研究拖欠职工劳动报酬事宜解决办法,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史某共同经营原服装厂;上诉人黄某主张其与上诉人史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史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诉人史某在二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雇佣职工,也认可上诉人黄某负责雇佣职工、发放工资事宜;本案系类案(同样的案子有10几个),从上诉人黄某与相关当事人的录音资料、微信记录、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史某、黄某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上诉人史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史某、黄某之间存在其他约定,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史某、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