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212民初13844号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28日
原告:张小风(化名),男,学生
被告:张大立(化名),男,原告父亲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孙某是自己的父母。2018年9月12日,被告与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孙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处尚有275000元未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赠与款275000元。
被告答辩称:其与孙某离婚时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不包括双方的个人财产,而讼争的275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并未作出过赠与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2日,张大立与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张小风归孙某抚养,张大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学业完成止;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楼房产权归孙某所有;汽车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名下现有: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解放南路支行有存款110000元;原于2016年10月9日花费65000元购买了富德生命理财五号两全保险(万能型),已于2018年10月9日提前退保,得款67427.21元;于2017年1月5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10份共计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被告因在宁波市鄞州云龙日盈机械配件厂工作中受伤致头部、胸腹部、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于2016年1月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宁波市鄞州云龙日盈机械配件厂赔偿其335000元(已扣除原已支付的10000元),并已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3月18日分别获赔80000元、255000元。
现被告系肢体三级残疾并考虑中度抑郁症状。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与孙某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的分割签订了书面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系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行为。但双方对本案讼争的275000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从款项的来源分析,被告于2016年1月因工伤实际获赔335000元,于同年10月购买了保险理财产品供计275000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期间有其他大额收入情况下,该275000元应来源于被告的工伤赔偿款,应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又表述不清。
从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三间楼房产权归孙某所有;汽车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系“净身出户”,但被告因工伤导致肢体三级残疾并疑似患有中度抑郁症状,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若讼争的275000元均赠与原告,则会影响被告的生存状况;而原告现仍在就读大学,亦需要资金维持学业,故本院认为双方各占50%较为合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37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