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身份=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在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时的逻辑结构非常简单,部分案件仅需满足共同经营的身份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制,只要夫妻身份和经营者身份重合,就当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依商法基本原理,股东等经营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例外情形,必须基于违法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然而在裁判文书中都没有体现上述违法事实。
(二)“经营者身份+举债合意/经营组织受益”=夫妻共同债务
大部分案件除了关注经营者身份外,还补充论证:以其经营者身份推定其知情,或推定经营组织受益。法院在对后者进行推定时,以夫妻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存关系为基础,既然举债人的经营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则经营所负债务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的裁判逻辑:公司受益后必然产生股东分红或股权价值的增加,至于股东与公司为何承担连带责任并非需要认定的事项。
另外,法官在认定夫妻共债时,均排他性的适用法释【2018】2号第3条规定,对于其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避而不谈——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的存在,或者股东受益,而不愿选择股东有限责任。此举简化了事实认定过程,规避了商事规则下复杂专业的事实认定,结果必然再次推高夫妻共债的成立几率。
(一)经营组织形式阻断了夫妻共债因果关系的成立
经营组织形式不同,经营风险亦不相同。公司模式中,股东原则上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极少数情况下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在私贷公用的场合,依《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用款企业也需要承担共同责任。虽对“共同责任”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但均认可责任主体仅限于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即便配偶为经营者,只要未作出举债合意,亦不受影响。在其他形式的经营组织中,组织性合伙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阻断了经营者连带责任;合同型合伙、两户兼具家庭人格属性和市场契约属性,既可适用共同生活规则,也可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经营者身份虚化了夫妻共债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生产经营强调经营者对“生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而法释【2018】2号强调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显然经营者身份与经营组织受益相比,更容易认定配偶的连带责任。经营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经营者需作出意思表示,以影响经营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因此将参与者也定性为经营者的观点有待商榷。“夫妻共同经营”应以举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股东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首先表现为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存在夫妻对共同经营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此时更强调夫妻经营者的共同过错。若夫妻无法形成共同的主观过错,则可能依照过错承担责任。民事合伙和两户更强调实施经营行为的成员责任,在我国现阶段“家户分离”的客观规律下,《民法总则》业已修正了农户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不再以户籍推定责任的同一性,而是以“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
(一)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
1.推定登记经营者之举债合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通过登记和非登记两种方式认定经营身份。有些法院在夫妻公司模式下,不考虑举债合意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似乎违反了法律推定关于“高度猜测”的一般要求:在夫妻别体主义模式下,除能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外,双方有权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夫妻公司并不能说明二人就经营事项形成了彼此授权的事实,若给第三人以授权的表象,则应考虑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此种做法亦有违经营者和公司的意思自治。
2.违反意思表示规则下举债合意的推定
由于工商登记并不载明经营者权限,加之实践中民事合伙仅有合伙协议而不进行登记,两户亦是如此。法官还需以具体经营行为判断配偶的经营者身份。依据配偶行为推定举债意思当无异议,但以经营者身份推定经营举债的意思表示,与法理不符。
(二)以“推定”其他经营者受益证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对大额经营之债的认定,除借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外,还借助夫妻股东等经营者身份,认定经营组织或企业直接受益,必然使其他经营者间接受益。但此种间接受益的推定逻辑欠缺正当性:第一,间接受益违反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价值判断。法官只有在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能适用推定。若法院已经掌握了款项具体使用事实,则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债。第二,推定间接受益过分偏袒债权人。第三,企业资产的动态变化,难以证明其他经营者是否受益。此种推定方式,不仅是待证事实的认知错误,也反映了司法裁判者违背了“商行为为纯粹的财产法上的行为,而不包括身份法上行为”的要求。
“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强调举债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举债合意”强调双方所期待的举债法律效果。本质而言,举债目的与举债效果亦存在统一的情形。“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并不具有独立性,实践中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认定的债务,部分为公司债务,部分因“共同生活”或“举债合意”而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