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空间活动范围越来越广,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的执行,限制出境措施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措施规定较粗,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律师对实践中如何操作也不清楚。本文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归纳,并通过笔者代理过的两个真实案例就当前法院在离婚案件中采用该措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一些拙见。
案例1:
刘某与王某于2003年2月在北京市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5月,刘某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争议房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恢复审理后,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之后又都提出对方名下还有共同存款,但均无法举证。因此,法官又另行通知了开庭时间,再次开庭后,双方都没有就共同存款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完成了法庭的最后陈述。
次日,王某在机场换取登机牌后被告知被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后了解到刘某以“王某可能将共同存款转移到境外为由”申请限制王某出境,承办法官紧急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采取边控措施。
王某了解到相关情况后,立即表示愿意提供担保,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但承办法官以审批程序繁琐为由一再推拖。
2008年10月,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争议房产归刘某所有,由刘某补偿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上诉。刘某亦在履行期限内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王某全部房屋折价款。此时,王某再次向原承办法官提出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最终得以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前经申请予以解除。
案例2:
吴某和钟某均系法国人,双方于2000年6月在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登记结婚,2005年吴某回国工作,后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7月,吴某提出离婚并曾两次赴法与钟某协商,但均因钟某的原因而未果。
次年2月,吴某向国内法院正式起诉,人民法院依法通过外交途径向钟某送达传票,但其拒不签收。5月底,吴某得知钟某已回国,经查询其出入境记录,钟某确在国内,但无法取得联系。
吴某遂向法院提出限制钟某出境的申请,但承办法官以限制出境有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之嫌、边控审批手续过于繁琐等为由不予同意。后钟某如期出国,导致案件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之后,钟某又通过各种手段拖延,案件至今尚未审结。
一、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 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可见,限制出境措施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虽然有现行的法律依据,但相关规定显然过于粗略。比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但没有具体规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而且对于公开曝光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义务的,法院应当如何撤回曝光的信息等都没有涉及;《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虽然对限制出境执行当中的注意事项、审批权限以及公、检、法机关在限制出境时可以采取的办法进行了规定,但实践当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
二、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官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把握的尺度不一,一方面尺度过松,甚至将限制出境措施与财产保全制度相混同,另一方面又严格控制,导致案件无法顺利审理。
案例1中,刘某申请对王某采取限制出境的理由是“王某可能将共同存款转移到境外”,由此可以看出,法院是以财产保全的性质对待限制出境措施的。而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限制出境措施是作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规定的,该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而限制出境涉及迁徙自由,属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之人身权上的限制。可见,依据上述两项措施所限制的权利本身和当事人所受影响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这两项措施的运用条件及程序应该是有所甄别的。
从案例1来看,尽管依据《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但笔者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实践中宜从严掌握。刘某认为王某有将共同存款转移到境外的危险时,通过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法院对王某的账户予以冻结即可以消除此种危险,就没有对王某采取限制出境的必要。
相反,案例2中,钟某拒不签收传票,恶意拖延时间,消极应诉。吴某提出自己合理的顾虑,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其出境,但法院不予接受,直接导致案件长时间无法审结,吴某陷入长达数年的诉讼。如果说该案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有限制钟某婚姻自由之嫌,那么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又何尝不是事实上限制了吴某离婚之自由?
可见,案件2中法官把握限制出境措施又是过于严格的,钟某消极应诉,导致案件无法顺利审理的故意明显,而且,吴某是与钟某进行了长达五个月的充分协商,未果之后才无奈借助于诉讼的力量起诉离婚的。
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导致实践中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可见,人民法院对限制出境措施享有决定权,出入境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负有法律上的协助义务。
具体程序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办法官填写相关审批手续报本院院长批准→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报出入境管理机构协助执行。
因此,对于限制出境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应当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1中,人民法院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被限制出境,而是将限制出境的决定直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协助执行。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知情和申请救济的权利,构成了严重的程序瑕疵,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曾就此向承办法官提出质疑,法官以“如果提前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马上出境,就可能导致该措施无法执行”回答。而事实上,这种解释纯属无稽之谈。法院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应当是同时通知被申请人本人及出入境管理部门,从法律上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请救济的权利,绝不是一旦人民法院履行了程序上的通知义务,就会导致被申请人得以规避惩戒措施。
就案例1而言,这种顾虑更是完全没有必要。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可能携带巨额现金出境,另一方面,即使被申请人真的侥幸得以出境,法院在接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账户予以冻结,也不可能出现被申请人将共同存款转移至境外的情形。
笔者还认为,实践中,对于确实需要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被申请人临出境时处理。案例1中,被申请人在换取登机牌后才被告知被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不得离境,从而损失了数万元的机票费用。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及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应当尽量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如果因人民法院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第三、法律没有规定被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确实不致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可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可见,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家威慑力促使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申请人能够自觉参加诉讼活动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其财产已在控制处分过程中且足够执行的,其出境已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和执行,就无限制其出境的必要。
案例1中,王某自始至终自觉参加诉讼活动,在得知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后,第一时间就提出愿意提供充分的担保,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但承办法官再三以审批程序繁琐为由予以推托,最终导致王某长达数月无法正常工作。
三、关于离婚案件中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一点建议
离婚案件关系到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综合利益,借助国家威慑力而采用的限制出境措施的运用应当更加谨慎,但也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过于严格。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精神上看还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都是持谨慎态度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程序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该措施的法律依据仅见于《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3条以及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的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而离婚案件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其关乎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综合利益。如果在离婚诉讼中随意采用限制出境措施,将直接导致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系屈服于国家威慑力而决定是否离婚,这种影响是极其负面的,严重有悖于法律最基本的维护自由的使命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但如果出现确需采用限制出境措施,而人民法院未及时采取,也将导致申请一方当事人迟迟不能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从而滋生其他社会问题。
案例1中,王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国,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直接导致王某基于尽早恢复正常工作的考虑,尽管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但也无奈放弃上诉。案例2中,吴某因法院未及时对钟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导致案件一再拖延,至今尚未审结。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把握好采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尺度,综合考虑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双方的权益,不宜过松,也不宜过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