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尾区人民法院 沈镇友
【案情】
2009年初,刘刚(化名)与黄丽梅(化名)经人介绍认识后自行恋爱。2008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在农村老家举办婚礼,婚礼后双方就正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此前黄丽梅患有精神病,2010年2月份,黄丽梅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黄丽梅患有精神分裂症,随后医院对黄丽梅实施定向术手术治疗。一个月后黄丽梅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黄丽梅情况良好,情绪稳定,注意力集中,无胡言乱语、自言自语,无打人、骂人及其他精神症状。同年6月份,刘刚与黄丽梅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3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2年,刘刚以黄丽梅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没有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双方婚姻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刘刚与黄丽梅的婚姻有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然而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处在发病期内,应向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可见,患者患有精神病只是暂缓结婚,并不是禁止结婚。而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暂缓结婚;第三条规定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
可见,患者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是一概禁止结婚,具体应区分为:1、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应“暂缓结婚”;2、对高发家系的患者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3、对持续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才属于“禁止结婚”。之所以有这样的认定,是因为缔结婚姻是每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立法不宜也不能简单以某种疾病剥夺自然人结婚的权利。因此,根据精神病的发病特性,对发病期的患者,由于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但在病情稳定时应承认其缔结婚姻的意愿和能力,因此采取暂缓结婚的方式让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现缔结婚姻的权利。对高发家系患者,遗传后代的可能性较大,为了人口健康,在其病情稳定时允许其结婚,但不允许其生育。对于持续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由于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具备缔结婚姻及婚后维持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力,禁止结婚,若此时缔结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前患有该疾病,如果是婚后患病,则不影响婚姻效力)。
在本案中,就刘刚的主张而言,黄丽梅婚前确实患有精神病,但一方面黄丽梅在婚前就经治疗精神状况良好,另一方面精神病并不是必然禁止结婚,刘刚与黄丽梅能够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恰恰说明黄丽梅登记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期。因此,法院最终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