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小军家事 微信公号
二审:(2018)川07号民终817号
再审:(2018)川民申3857号
被告:杨太华
第三人: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
刘春花与高理明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住房一套归刘春花所有。双方离婚后,前述住房即为刘春花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11日,杨太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高理明返还杨太华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蒋志军、李兴贵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法院遂依据杨太华的申请对该案实施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高理明和刘春花二人名下的案涉住房。刘春花不服法院的查封行为,遂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刘春花不服,又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刘春花诉称:其与高理明于2014年登记离婚时已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杨太华的债权形成于高理明离婚后,该债务属于高理明的个人债务,杨太华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刘春花的财产偿还高理明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刘春花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杨太华辩称,讼争房屋是刘春花和高理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至今仍登记在二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对高理明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刘春花的诉讼请求。
高理明辩称,其与刘春花离婚后,案涉房屋即由刘春花实际占有使用,其与刘春花离婚的时间早于其与杨太华债务形成的时间;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人非婚生育一子,杨太华曾应邀参加孩子的满月宴,对这一情况知晓。
一审判决后,杨太华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太华不服,以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悖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对于当事人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对法院强制执行未过户房产提出异议及权利主张的案件,各地法院的认识和裁判思路并不一致。笔者对最高法院以各种途径发布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认为离婚协议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8日刊载的案例“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认为应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出发,从保护什么的角度考虑,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以是否登记作为要件,而要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期刊载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也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裁判结论突破了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强制性规定的底线,亦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看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将执行异议之诉的对象锁定为执行标的本身。可见,执行异议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故而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案涉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归属,故而被纳入审理程序。两个法律程序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一样,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也不一样,法院审查认定的标准当然不同。因此,对执行异议的驳回并不必然导致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否定。就本案而言,由于案涉房屋确实登记在高理明与刘春花两人的名下,审查执行异议的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的权利外观,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高理明的责任财产,进而认定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当刘春花基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停止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审理的重点已经转化为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属问题。此时,从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已经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权利登记情况与权利实际归属出现了不一致。因此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时,不宜再简单援引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径行根据登记情况判断权利归属,而是应当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的主张予以审查,在确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对各方权利的优先性做出排序,最终认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否产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一)前提: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强制性要求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亦即物权系通过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赋予产权人,抑或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产权人享有物权的一种确认。而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则为我们厘清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也就是说,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行为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可见,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物权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其中一个条件而非原因,因此登记本身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一般而言,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也将随之变化。然而,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与登记情况的变化往往并不同步,导致当事人在利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从事法律行为时,常因登记权利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不一致而引发纠纷。正因如此,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才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因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纠纷时,也需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明确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前述系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几乎所有的案外人在起诉时均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不可回避地应对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确认基础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划分责任,明确权属,最终认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否确有错误,并作出确权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如前所述,即使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当事人还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从而出现了权利登记和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果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将会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影响执行效率。为回应这一现实需求,最高法院又在其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就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最高法院在商品房买卖案件的强制执行中,基于占有和善意的考虑,认可了未经登记的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这一裁判思路进行了拓展,其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可见,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已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探索有条件地、例外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尽管物权法和婚姻法都对物权保护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物权法属于财产法,而婚姻法是身份法,这一根本差异决定了二者对物权保护的方式和角度均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更是使得物权法的很多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上被改写。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决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无论登记在某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无碍这一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这显然与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相冲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就充分考虑到了这种特殊性,最终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更为优先。可见,物权法是以不动产登记情况作为判断物权归属和变动的重要依据,婚姻法则更强调财产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以及夫妻之间是否就财产归属形成合意。婚姻家庭关系特殊的私密性和亲密性决定了在处理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有关的案件时,对夫妻之间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等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审查应更趋严格。一旦能够排除前述违法情形,则应充分考虑婚姻家庭财产形成过程中的个人情感、社会伦理、道德指向等因素,以确保对物权法的适用不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相违背,此即物权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领域中应当保持的谦抑。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和亲密性,这就决定了夫妻之间常常选择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的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予以规避,而未过户房产由于缺乏法定公示,极易造成善意第三人的误认。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上,需要坚持更为严格的标准,通过对债务形成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具体约定、当事人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情节的全面考量,进而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非金钱债权,不能一概适用前述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
综上,对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未过户房产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在确认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违法情形的前提下,应首先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进而对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性作出认定,并最终作出判决。前述审查内容和步骤,应当成为法院处理类案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