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离婚律师—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的各类费用,能要求其返还吗?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某某、马某系王某父母;自2010年底刘某、王某开始谈朋友,后刘某与王某、马某、王某某多次共同行外出旅游,旅游中双方各有花费。2014年3月份,刘某、王某中止了恋爱关系。刘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学业资助费28000元,返还彩礼33180元,返还旅游垫付费用41000元。法院会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吗?谈恋爱时一方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不当利益?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宋玲玲法官,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来源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本文共计1774个字,大概3分钟读完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谈朋友期间,自愿承担相关费用,是以谈恋爱为目的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某某、马某系王某父母;自2010年底刘某、王某开始谈朋友,2011年初双方照有二人合影的艺术照,后刘某时常到王某家中来往,并与王某、马某、王某某多次共同行外出旅游,旅游中双方各有花费。后于2014年3月份,刘某、王某中止了朋友关系。刘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学业资助费28000元,返还彩礼33180元,返还旅游垫付费用41000元,2015年4月17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对资助王某2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王某之间约定结婚时支付31800元未实际履行,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支付彩礼33180元,刘某陈述的为王某购买礼品和花销未提供证据,更不能认定为彩礼;刘某要求王某返还旅游垫付费用41000元,未提供垫付证据,旅游中双方各有花销,且该费用为花去费用,刘某要求王某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经审理,形成如下裁判意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谈朋友期间,自愿与三被告共同外出旅游,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刘某要求的旅游费、修车费是以谈恋爱为目的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在旅游中各有花费、各用分担,故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三被告返还垫付旅游费用30000元、修车费用1150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用的金利来西装、皮鞋、皮带、钱包一套(价值共4500元),被告王某某否认向原告借用上述物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刘某,被告王某、马某、王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需符合以下三大特征: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与被告王某谈朋友期间,自愿与王某及王某家人共同出游,并支付了部分的花费,系因恋爱关系自愿支出的花费,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中的损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恋人关系,在谈恋爱期间,双方各有花费,虽然该二方享受了对方支出的收益,但均系各方的自愿支出,但不属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获益。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返还的垫付的旅游费用30000元、修车费用11508.75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范畴。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谈朋友期间,自愿与三被告共同外出旅游,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刘某要求的旅游费、修车费是以谈恋爱为目的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在旅游中各有花费、各用分担,故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三被告返还垫付旅游费用30000元、修车费用115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用的金利来西装、皮鞋、皮带、钱包一套(价值共4500元),被告王某某否认向原告借用上述物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